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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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暉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15號、第7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暉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暉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8日0時至2時許間,在臺南市○○區○○○○街享溫馨KTV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6萬2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貴 」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包,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次。嗣經警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地下2樓盤查林暉斌時,林暉斌主動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暉斌自首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品案照片10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份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或重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輕行為時,在處斷上,即祇論以高度行為、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輕度行為不另行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後,因法有漏洞,毒品供應者持有大量毒品,卻得以欲供自行施用為由規避刑責,為遏止毒品供應,貫徹對毒品交易者採行嚴格之刑事政策,我國對於持有毒品數量顯達非自己施用所需者,參考醫學文獻、國外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於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增列第3、
4、5、6項,就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提高其法定刑,使有所區隔。據此,當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其不法內涵比持有少量毒品者較重,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重行為即非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一般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而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縱使以施用毒品之意思持有上開毒品,並已施用上開毒品之一部分,然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較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故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吸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94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與他案罪刑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9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員警盤查時,主動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供員警查扣,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據此,足認員警於被告提出毒品前,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確切之證據。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一種刑之加重及一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智識程度、犯罪方法、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已婚,沒有小孩,為清潔公司老闆,需撫養母親)、犯罪動機及目的(施用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結晶,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購買持有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個,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銷燬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準備分裝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屬供被告犯本案所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名稱│檢驗前淨重│檢驗後淨重│純質淨重│沒收數量│││││││├──────┼─────┼─────┼─────┼───────────┤│甲基安非他命│33.276公克│33.252公克│22.042公克│33.252公克,併同無法與││(白色結晶)││││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18.440公克│18.422公克│10.601公克│18.422公克,併同無法與││(白色結晶)││││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1.289公克│1.272公克│0.784公克│1.272公克,併同無法與││(白色結晶)││││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1.082公克│1.063公克│0.673公克│1.063公克,併同無法與││(白色結晶)││││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0.589公克│0.568公克│0.362公克│0.568公克,併同無法與││(白色結晶)││││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0.164公克│0.145公克│0.101公克│0.145公克,併同無法與││(白色結晶)││││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附表二┌───┬──────┬────┬────┐│編號│名稱│扣案數量│沒收數量│├───┼──────┼────┼────┤│(一)│夾鍊袋(大)│1包│1包│├───┼──────┼────┼────┤│(二)│夾鍊袋(小)│1包│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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