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志
王茂雄莊朝順方水木吳慶源吳安專吳 福欽 洪瑞珍 莊俊雄 蘇谷宇 黃敏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46、10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王茂雄、莊朝順、方水木、吳慶源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安專、 吳福欽 、洪瑞珍、莊俊雄、蘇谷宇、黃敏郎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參拾貳張、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清志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王茂雄、莊朝順、方水木、吳慶源、吳安專、吳福欽、洪瑞珍、莊俊雄、蘇谷宇、黃敏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楊清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楊清志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餘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被告楊清志於偵查中改口否認犯行(見偵卷第四十三頁反面)、其餘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扣案之天九牌三十二張、骰子三顆、賭資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二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楊清志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三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檢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六十七至六十九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一千二百元,係被告楊清志之抽頭金,亦據被告楊清志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三頁反面),屬被告楊清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楊清志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46號109年度偵字第10118號被告楊清志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茂雄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朝順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方水木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慶源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安專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福欽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瑞珍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俊雄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谷宇男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敏郎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志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向不知情之 鄭慶豐 (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後,即以該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房屋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等賭具,以招攬並供給不特定人前來賭博財物。嗣於109年3月21日下午,由王茂雄、莊朝順、方水木、吳慶源在上址,持天九牌分別擔任莊家、初家、川家、尾家,每次由各家分得4張牌,以牌上之點數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在場之吳安專、吳福欽、洪瑞珍、莊俊雄、蘇谷宇、黃敏郎則任選1家押注參與賭博,每逢莊家贏1萬元即由楊清志抽頭100元以牟利。嗣於109年3月21日16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天九牌32張、骰子3顆、賭資17200元、抽頭金12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清志之供述│被告楊清志向鄭慶豐承租上開場││││所後,提供該場所以上開方式聚││││眾賭博財物,且於莊家每贏得1││││萬元,抽頭100元。│├──┼───────────┼──────────────┤│2│被告王茂雄、莊朝順、方│被告王茂雄、莊朝順、方水木、│││水木、吳慶源、吳安專、│吳慶源分別擔任莊家、初家、川│││吳福欽、洪瑞珍、莊俊雄│家、尾家,並與被告吳安專、吳│││、蘇谷宇、黃敏郎之自白│福欽、洪瑞珍、莊俊雄、蘇谷宇││││、黃敏郎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再由被告楊清志於莊家每贏得1││││萬元,抽頭100元。│├──┼───────────┼──────────────┤│3│證人鄭慶豐之證述│被告楊清志向鄭慶豐承租上開場││││所。│├──┼───────────┼──────────────┤│4│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被告等人於上開場所賭博財物為│││票影本│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之物。│││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檢查紀錄表影本││││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5│扣案之天九牌32張、骰子│被告等人使用天九牌、骰子,以│││3顆、賭資17200元、抽頭│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為警扣得│││金1200元│天九牌、骰子、賭資、抽頭金。│├──┼───────────┼──────────────┤│6│現場照片4張│被告等人於上開場所賭博財物而││││為警查獲。│└──┴───────────┴──────────────┘
二、核被告楊清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王茂雄、莊朝順、方水木、吳慶源、吳安專、吳福欽、洪瑞珍、莊俊雄、蘇谷宇、黃敏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被告楊清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末扣案之天九牌32張、骰子3顆、賭資17200元、抽頭金1200元等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來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