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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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哲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依序分別為零點貳玖陸公克、零點參零柒公克、零點參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並無庸再送觀察勒戒:
(一)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為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實務上就3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者是否再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見解。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係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法第10條之罪者,毋須再先送觀察、勒戒,應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規定,修正為「
3年內再犯」,其他要件則相同。
(二)參照該修正之立法理由為「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顯見該次修正目的在於若觀察勒戒制度得使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均不施用毒品之效果,認為此類狀況適宜再給予其觀察勒戒之機會。
(三)本件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105年10月19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於106年即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依當時法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而被告又於106年至108年均曾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4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甫於107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已於3年內再犯,且其於近3年內頻繁再犯,並無立法理由所稱觀察勒戒完畢後逾3年始再有施用毒品而顯有戒除毒癮可能之狀況,故依上述說明,應認被告毋庸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哲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既有前開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阿典」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然亦表示不知如何聯絡該名男子(警卷第6頁),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大學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殘渣袋3包(毛重依序分別為0.296公克、0.307公克、0.30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5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3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毒偵卷第3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扣案的安非他命是自己施用剩下的、僅剩殘渣袋等語(警卷第4頁、毒偵卷第20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93號被告楊哲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之16居臺南市○○區○○路○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4月2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8月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10月1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於106年11月1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12月1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年1月2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108年1月3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案,於
108年4月2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6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8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楊哲豪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9日19時、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居所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10日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旁,楊哲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楊哲豪主動交付隨身背包內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0.15公克、0.16公克、
0.15公克)等物予警查扣,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9S04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S04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64395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所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依其外觀觀之,尚可以供其他使用,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與上開規定「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被告涉有此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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