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上訴人 鄧文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
1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107年度偵字第6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鄧文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刑之判決(均處有期徒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翻異前供,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苟非由實施偵查、審判職務之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以任何不正方法取得,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且查與事實相符者,同時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供述證據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根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證人 杜心 紘(購毒者)之證詞,扣案之行動電話、毒品,臉書之翻拍照片、毒品鑑驗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並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審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複製錄影光碟後,確認上開筆錄記載與上訴人所供相符;又依證人 陳俊亭 (司法警察)之證言,亦無上訴人遭警脅迫而為自白之情形。上訴意旨徒言爭執該自白之任意性,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復依上訴人之供述及販毒者所冒遭查緝風險,說明上訴人具備營利之意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臉書聯絡 杜心紘 交易販毒之過程,並非合資購毒,詳為論述。且本於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杜心紘前後所陳互有參差、歧異或未臻明確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其他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卷證資料,依序敘明理由及所憑。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主要之事證已臻明確,是縱無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仍無礙上訴人成立上開犯行。另除去原判決併以杜心紘於偵查中之證言,作為其指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可信之說明,仍可依憑杜心紘於第一審所為相同之證述,及其他卷內事證綜合判斷,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究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並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或杜心紘之指證為唯一論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
四、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杜心紘,證明杜心紘指證不實,及本件是否出於承辦警察之陷害教唆等節,已說明如何認定杜心紘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可以採納,及上訴人非因他人教唆而犯罪,如何無再行傳喚杜心紘調查必要之理由。該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即無違法可言。至原判決認辯護人未說明有何對質必要等語,容有微疵,惟仍無調查未盡之違失。上訴意旨仍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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