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上訴人 劉俊宏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 律師上訴人 邱穎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532、28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劉俊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劉俊宏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劉俊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查原判決認定劉俊宏有其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犯行,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又原判決認定劉俊宏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係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且稽諸卷內資料,劉俊宏在警詢、偵查中,均一再供明:該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係1,000元等語,而非證人 徐佳華 一度所陳之700元(見偵字第2853
3號卷㈡第20、21頁,同偵字卷㈠第75至77頁);參以徐佳華在偵查中亦澄清:伊與劉俊宏在監察通訊譯文記載對話中所敘之「一張」,係指1,000元等語。則原判決認劉俊宏此項不利己供述與事實相符而予採取,並無採證違法情形。至於附表一編號8犯罪事實欄中所載販賣毒品之對象「 劉文彬 」部分,依卷內證據,顯係「徐佳華」之誤載,原審法院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既於判決本旨無影響,即不得執以指摘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釋示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原判決已說明,依劉俊宏之累犯、犯罪情節及犯罪次數等事證,並無上揭情事,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之理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五、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必要,係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此項寬典,即有違法。查原判決綜合劉俊宏所犯罪質、犯罪次數、犯罪情狀、違反禁令之動機及惡性,以其難謂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且有情輕法重情形,認不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載敘其所憑之理由,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法可指。劉俊宏上訴意旨謂:原審以伊主動告知證人 林褔彬 等販毒訊息,即認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係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應認本件劉俊宏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邱穎君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邱穎君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