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幫助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被告曾祥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幫助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28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62、5882號,108年度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刑事妥速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刑事妥速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者為限。至該條所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係指經事實審法院為實體之審理,所為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且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得以判決主文所宣示者為據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部分,為整體性之觀察判斷,以定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是檢察官就此類案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該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曾祥旻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就其涉犯洗錢罪嫌部分,則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至原審,經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涉犯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㈣及三、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說明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具備刑事妥速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揆之首揭說明,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審法院係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