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方法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