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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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2號原告甲○○被告乙○○即 葉春華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蔗蔀小段一六五之一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新竹縣○○鄉○○街○段○○○號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登記,權利人為葉春華,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本金新台幣叁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9年2月間欲向其女友葉春華(已沒)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而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蔗蔀小段165之1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新竹縣○○鄉○○街○段○○○號建物,供葉春華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2月16日起至94年
2月15日止,惟原告向葉春華借得該借款以前,葉春華竟於
91年10月14日因病死亡,致系爭抵押權登記完成迄今,葉春華始終未能依約將前開借款借予原告,且該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將來亦無發生之可能,自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惟葉春華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已依法聲請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並選任被告係為被繼承人葉春華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在期間屆滿後,或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於存續期間內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因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自始不存在、或已確定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得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人即葉春華已因病死亡,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300萬元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89年2月16日起至94年2月15日止,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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