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7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現應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叁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6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與訴外人 劉韶鈞 共同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40,000元,約定依年金法分
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郵匯局二年期之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625%,加碼1%計算,並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變動而調整,前開利息由政府補貼0.125%,另約定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借款人自94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滯欠原告本金1,823,909元,迭經催討均不履行,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本金,而現在之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565%,加碼1%後為2.565%計算,故被告應給付之利息依2.565%計算,並應加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房屋借款約定書、增補契約、客戶信用查詢單、撥款傳票、利率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184萬元,屆期未還款,尚欠1,823,
909元,因被告已逾期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給付利息及加付違約金,而利率現已調整為2.565%等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借款約定書、增補契約、客戶信用查詢單、撥款傳票、利率表等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僅清償部分借款,依約定其餘欠款均已屆清償期,依前述法律規定,被告自有償還借款之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