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2號原告三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春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94年6月起至95年1月止,為被告PCB鉆孔加工,合計貨款新臺幣(下同)3,485,808元,被告均未給付,屢經催討,仍不置理,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3紙、統一發票4紙、支票2紙暨退票理由單1紙、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出貨單51紙(均為影本)、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1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6月起至95年1月止,積欠原告PCB鉆孔加工款合計3,485,808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仍不置理,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3紙、統一發票4紙、支票2紙暨退票理由單1紙、出貨單51紙附卷可稽。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故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上開加工報酬未付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可採。再原告所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亦屬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85,808元,及自95年2月4日(見本院95年度促字第3648號卷第16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李家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