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7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忠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忠聖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所犯如附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忠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就附表一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就附表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7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忠聖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11至12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一編號6、9至10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而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當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一編號9至10、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重訴第1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4月、有期徒刑8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判處併科罰金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重訴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則本院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分別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
7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二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
一、二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附表一、二所示數罪分別係在各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情形,且上開附表一、二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分別就附表一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二所宣告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11至1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6、9至10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表一(有期徒刑部分):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新臺幣20,000元,有│││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27日13時│104年7月19日凌晨3│104年10月5日17時許│104年10月底某日至│││37分許經採尿回溯96小│時許││104年11月30日19時50│││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分為警查獲止│││為104年5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495、5398號(聲│字第4495、5398號(聲│字第7571號│字第9285號、104年度│││請書漏載104年度毒偵│請書漏載104年度毒偵││偵字第33572號│││字第4495號)│字第4495號)│││├──┬────┼──────────┼──────────┼──────────┼──────────┤│最後│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事實├────┼──────────┼──────────┼──────────┼──────────┤│審│案號│104年度原簡字第171│104年度原簡字第171│105年度原簡字第87號│105年度原訴字第29號││││號│號││││├────┼──────────┼──────────┼──────────┼──────────┤││判決日期│105年1月19日│105年1月19日│105年6月28日│105年7月18日│├──┼────┼──────────┼──────────┼──────────┼──────────┤│確定│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判決├────┼──────────┼──────────┼──────────┼──────────┤││案號│104年度原簡字第171│104年度原簡字第171│105年度原簡字第87號│105年度原訴字第29號││││號│號││││├────┼──────────┼──────────┼──────────┼──────────┤││判決確定│105年2月27日│105年2月27日│105年7月19日│105年8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413號│第3413號│第13056號│第13437號││├──────────┴──────────┤├──────────┤││編號1至2號經本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71號判││編號4至5號經本院105│││決定應執行有期徒4月││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6月││├─────────────────────┴──────────┴──────────┤││編號1至5號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3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1月││├───────────────────────────────────────────┤││編號1至7號經桃園地院106年度聲字第22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2年│└───────┴───────────────────────────────────────────┘┌───────┬──────────┬──────────┬──────────┬──────────┐│編號│5│6│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淨重20公克以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新臺幣10,000元,有│││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30日16時許│104年11月30日19時至│104年12月21日中午12│104年12月1日下午因││││同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時許│具保而釋放起至104年││││獲止││12月21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104年││││││11月30日至104年12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9285號、104年度│字第9285號、104年度│字第261號│第966號│││偵字第33572號│偵字第33572號│││├──┬────┼──────────┼──────────┼──────────┼──────────┤│最後│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原訴字第29號│105年度原訴字第29號│105年度原壢簡字第22│105年度桃原簡字第23││││││號│號(105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日期│105年7月18日│105年7月18日│105年12月19日│105年11月29日│├──┼────┼──────────┼──────────┼──────────┼──────────┤│確定│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判決├────┼──────────┼──────────┼──────────┼──────────┤││案號│105年度原訴字第29號│105年度原訴字第29號│105年度原壢簡字第22│105年度桃原簡字第23││││││號│號(即105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確定│105年8月30日│105年8月30日│106年1月16日│105年12月2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437號│第13436號│第3635號│第976號││├──────────┤│││││編號4至5號經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6月│││││├──────────┤│││││編號1至號5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3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1月│││││├──────────┴──────────┴──────────┤│││編號1至7號經桃園地院106年度聲字第22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2年││└───────┴────────────────────────────────┴──────────┘┌───────┬──────────┬──────────┬──────────┬──────────┐│編號│9│10│11│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年4月,併│有期徒刑3年10月,併│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科罰金新臺幣100,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日│1日│││├───────┼──────────┼──────────┼──────────┼──────────┤│犯罪日期│104年6、7月間某日│104年6、7月間某日│104年9月18日1時許│104年9月21日9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4年│(聲請書誤載為104年│││││6、7月間某日至104│6、7月間某日至104│││││年9月21日)│年9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6822、33096、30│第26822、33096、30│第26822、33096、30│第26822、33096、30│││593、104年度毒偵字│593、104年度毒偵字│593、104年度毒偵字│593、104年度毒偵字│││第7111、7815、7986、│第7111、7815、7986、│第7111、7815、7986、│第7111、7815、7986、│││7989、7990號│7989、7990號│7989、7990號│7989、7990號│├──┬────┼──────────┼──────────┼──────────┼──────────┤│最後│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5月16日│106年5月16日│106年5月16日│106年5月16日│├──┼────┼──────────┼──────────┼──────────┼──────────┤│確定│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判決├────┼──────────┼──────────┼──────────┼──────────┤││案號│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號│號│號││├────┼──────────┼──────────┼──────────┼──────────┤││判決確定│106年6月20日(聲請│106年6月20日(聲請│106年6月20日(聲請│106年6月20日(聲請│││日期│書誤載為105年6月20│書誤載為105年6月20│書誤載為105年6月20│書誤載為105年6月20││││日)│日)│日)│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303號│第11303號│第11304號│第11304號││├──────────┴──────────┼──────────┴──────────┤││編號9至10號經本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編號11至12號經本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4年4月│決定應執行有期徒8月│└───────┴─────────────────────┴─────────────────────┘附表二(罰金部分):
┌───────┬──────────┬──────────┬──────────┬──────────┐│編號│1│2│3│4│├───────┼──────────┼──────────┼──────────┼──────────┤│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有期徒刑1年4月,併│有期徒刑3年10月,併││宣告刑│金新臺幣20,000元,有│金新臺幣10,000元,有│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科罰金新臺幣100,000│││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元,罰金如易服勞役,│││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底某日至│104年12月1日下午因│104年6、7月間某日│104年6、7月間某日│││104年11月30日19時50│具保而釋放起至104年│(聲請書誤載為104年│(聲請書誤載為104年│││分為警查獲止│12月21日晚間8時40分│6、7月間某日至104│6、7月間某日至104││││許為警查獲止(聲請書│年9月21日)│年9月21日)││││誤載為104年11月30日││││││至104年12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9285號、104年度│第966號│第26822、33096、30│第26822、33096、30│││偵字第33572號││593、104年度毒偵字│593、104年度毒偵字│││││第7111、7815、7986、│第7111、7815、7986、│││││7989、7990號│7989、7990號│├──┬────┼──────────┼──────────┼──────────┼──────────┤│最後│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原訴字第29號│105年度桃原簡字第23│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即105年度原簡字│號│號│││││第23號)││││├────┼──────────┼──────────┼──────────┼──────────┤││判決日期│105年7月18日│105年11月29日│106年5月16日│106年5月16日│├──┼────┼──────────┼──────────┼──────────┼──────────┤│確定│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判決├────┼──────────┼──────────┼──────────┼──────────┤││案號│105年度原訴字第29號│105年度桃原簡字第23│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105年度原簡字第│號│號│││││23號)││││├────┼──────────┼──────────┼──────────┼──────────┤││判決確定│105年8月30日│105年12月27日│106年6月20日(聲請│106年6月20日(聲請│││日期│││書誤載為105年6月20│書誤載為105年6月20││││││日)│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否│否││金之案件│││││├───────┼──────────┼──────────┼──────────┼──────────┤│備註│即聲請書附表編號4│即聲請書附表編號8│即聲請書附表編號9│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0││├──────────┼──────────┼──────────┼──────────┤││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437號│第976號│第11303號│第11303號││││├──────────┴──────────┤││││編號3至4號經本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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