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佩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94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張懿中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佩豪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劉佩豪於民國99年10月24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58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與光明路交叉路口時,因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兩段式左轉,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執行當日16時至18時巡邏兼交通稽查勤務且身著制服之警員 張泰祥張雅鈞 攔檢,劉佩豪為逃避警方舉發其違規事實,明知張泰祥及張雅鈞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竟基於妨害公務暨損壞公物之犯意,要求張泰祥及張雅鈞出示證件,乘隙將其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後退再突然往前加速,因而撞擊當時站立在其所騎乘機車前方之張泰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泰祥依法執行職務,同時損壞張泰祥職務上所掌管佩槍之槍套,造成張泰祥受有兩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劉佩豪所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張泰祥撤回告訴,詳後述)。嗣經張泰祥忍痛負傷與張雅鈞合力逮捕劉佩豪,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揭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張泰祥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是以本應為此部分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張懿中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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