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黃國章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9年度竹北小字第18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裁定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亦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前開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訟訟程序第436條之24第1項之規定,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上訴理由,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在對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
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3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1審法院,第1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竹北簡易庭99年度竹北小字第18
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僅記載:「針對保險公司理賠要求感到相當不合理:沒有正確理賠費用明細。理賠當下並未告知。事隔1年才告知。有關 黃大原 相關之醫療及精神賠償部份早已理賠」,未依前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經審判長於100年1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人於100年1月7日收受前開裁定後迄仍未補正,且距離其提起上訴之日期99年12月14日起算,迄今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2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吳靜怡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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