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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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緯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緯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緯綸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9年11月12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之「笑傲江湖KTV」內,飲用啤酒4、5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於99年11月12日晚間11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住處,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崧嶺路口之崧嶺橋上,因駕駛異常,為警攔停,江緯綸因畏懼警攔檢而緊急煞車跌倒,經認有飲酒情形,警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當場對其作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江緯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9、25至26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0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查卷第至11至13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江緯綸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駕駛過程,因【遇警臨檢】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命被告江緯綸作平衡動作,被告江緯綸腳步不穩,手腳不停顫抖,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多語大笑等情事;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經檢測為不合格、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經檢測為不合格、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江緯綸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江緯綸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江緯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江緯綸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為規避警察臨檢,於迴轉時因酒醉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自身之左臉及雙腿受傷,嚴重損及自身安全及交通秩序,惟幸所釀災禍非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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