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志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志健前曾⑴於民國95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又於95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而於96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蔡志健前①於90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月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5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7月11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蔡志健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7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月22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2年11月4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24號為不起訴處分。②又於95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
(三)蔡志健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5月31日下午5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5月31日下午5時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31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查獲,復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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