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世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羅世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2、累犯:被告羅世富前於民國97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98年2月5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物品為監視器鏡頭1個,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332號被告羅世富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24鄰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世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98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至新竹縣○○鄉○○路○○號「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就診時,在電梯內徒手竊取監視器鏡頭1個。嗣該醫院員工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世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醫院員工 張揚誠 於警詢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羅世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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