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范熾斌
范義雄 相對人 王信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8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稽。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亦闡釋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後卻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經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認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2人與相對人並不認識,亦無金錢往來,98年2月間,第三人 劉桂枝 向抗告人范熾斌誆稱其急需金錢週轉,央求抗告人范熾斌擔任其向相對人借款之共同發票人,抗告人范熾斌為幫忙朋友渡過金錢難關,遂於乙紙30萬元之本票上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詎料第三人劉桂枝竟與相對人串通詐騙抗告人范熾斌,該真正借款人即第三人劉桂枝竟未於該紙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反令抗告人范熾斌為該紙30萬元本票上唯一發票人。相對人實係經營皇億當舖地下錢莊之負責人,向其借款之利息為月息9分,換算為年息高達108%,為名符其實的高利貸,雖因真正借款人第三人劉桂枝均有按月繳付27,000元之利息予相對人,故抗告人范熾斌遂未追究上述有關應由抗告人范熾斌與第三人劉桂枝共同發票之事。豈料,第三人劉桂枝於99年6月起即未再付息予相對人,相對人竟於99年10月19日下午4時許夥同另2名惡煞到抗告人范熾斌之住處門口,當街將抗告人范熾斌擄往第三人劉桂枝經營之小吃店內,限制抗告人范熾斌之行動自由,並出言恐嚇,致抗告人范熾斌心生畏懼,遂打電話予父親即抗告人范義雄求救,相對人於99年10月19日晚上6時許將抗告人范熾斌帶往新竹縣○○鎮○○路之麥當勞店門口,並命令抗告人范義雄一同前往會合,相對人當場向抗告人范熾斌、范義雄父子2人恐嚇稱:「你們不趕快簽一簽,等一下新竹人上來,你們就麻煩了」等語,以此恐嚇及強暴脅迫方法逼迫抗告人2人簽下系爭40萬元本票。系爭40萬元本票係遭相對人恐嚇強逼所簽,並非本於抗告人2人自由意志所簽,抗告人2人根本沒有積欠相對人該40萬元債務,故該本債權根本不存在,相對人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與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法院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係於相對人之暴力脅迫下,方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縱使屬實,亦屬抗告人得否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之實體上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法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麗玉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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