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育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育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0年1月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90年6月2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7月25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情節重大,嗣經本院於90年10月2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1年6月5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12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與本院91年度訴字第
227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4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吳育德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峨眉鄉石井村5鄰47號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30日上午某時許,同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育德因案遭通緝中,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寶山交流道附近經警進行盤查,經吳育德同意採集尿液檢體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