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建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前段)經警調取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而循線查獲,...」應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余建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心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事後已歸還被害人,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777號被告余建昀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2段574巷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余建昀於民國99年2月22日16時許,至新竹市○○路○○號「概念G場通訊行」店內,欲將所持行動電話送修,見店內櫃檯上置有該店店員 陳斯倫 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俗稱SI
M晶片卡〉1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離去,旋將該行動電話內原用戶識別卡取出,改植入其前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98666****(真實號碼詳卷)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使用。嗣經陳斯倫調取該店監視錄影設備,確定上開行動電話失竊並報警,經警調取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陳斯倫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威寶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照片4張。
(三)被害人即證人陳斯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余建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綠堂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