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輔宣字第15號聲請人 林黃金子 相對人 林文重 關係人 林文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文重(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文通(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黃金子之子,即相對人林文重,因患有精神病、聽障,領有極重度多重障身心障礙手冊,現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林文重為輔助宣告,併選定關係人林文通為其輔助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林文重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聽障、精神病,張眼坐椅子,四肢可動,靠筆談,溝通尚可,記憶力定向力、理解力及判斷力尚可,計算能力不佳,日常生活起居尚可自理,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為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故聲請人聲請對林文重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林文重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林文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文重之胞弟,經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文重之親屬共同推舉林文通為林文重之輔助人,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林文通係相對人之胞弟,其對於林文重之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應為熟稔,且有輔助林文重之能力,是由林文通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林文重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林文通為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