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瑞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助字第1725號、100年度執聲字第2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瑞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其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2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0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99年7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7年11月25至同年月28日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