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38號),暨聲請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4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8、9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附近,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所派來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拍賣網站上刊登標售SONY廠
牌T900型號相機之假交易訊息,適甲○○於98年10月13日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居所瀏覽該網站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號郵局,將新臺幣(下同)6,20
0元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至丙○○上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標售電腦
之假交易訊息,適乙○○於98年10月12日瀏覽該網站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於翌日23時17分許,至台南市○○路○段○○○號郵局之自動提款機匯款5,000元至丙○○上開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標售筆
記型電腦,適丁○○於98年10月13日19時45分許在其位於台中市租屋處瀏覽該網站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23時45分許,至台中市○○路○段○○○號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3,500元匯至丙○○上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乙○○、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述、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乙○○、丁○○分別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甲○○、乙○○、丁○○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上述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總計14,700元,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4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97號)與本案經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