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223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姜佳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196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佳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0月28日上午5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旁空地。
㈢行為:員警於上開時、地發現被移送人正在使用打火機燃燒物品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姜佳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對於上揭時、地焚火之行為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予認定,查被移送人焚火現場並非人煙罕至之地,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火災,雖未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顯已有危害安全之虞。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進行焚火行為,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