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補字第859號
原告 陳金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查原告起訴雖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應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