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005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葉智豪
訴訟代理人 何娍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2計息本金欄關於「26,14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26,141元」。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