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353號

原告 黃馨賢

被告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20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但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簽立,故原告不承認此債務,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20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本件被告以訴外人延財企業有限公司黃麗華 、原告等人積欠債務為由,以本院88年度執字第6687號債權憑證即本院87年促字第42245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20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即原告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者,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然依原告所訴主張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非原告所簽之事實,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原告本應於本院87年促字第42245號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未於上揭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依法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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