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秩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86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賀照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255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賀照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又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打火機壹支、蝴蝶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

 ㈢行為:員警於上揭時間接獲110報案稱有人於上開地點準備燃燒物品情事,到場後發現被移送人正在燃燒物品,並持有打火機1支、蝴蝶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

 ㈢扣案之打火機1支、蝴蝶刀1把。

三、查本案查扣之蝴蝶刀,依其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係割草之用云云,惟依被移送人所述其因為社會局的社工要他去掃地云云,應無需使用刀械,而扣案之蝴蝶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割草為辯,難認有理,其所辯不足採信。次查被移送人焚火現場並非人煙罕至之地,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火災,雖未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顯已有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蝴蝶刀、打火機,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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