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0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被上訴人 宏奇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乾德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劉雅萍 律師 陳麗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文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民公司)共同合作承攬「科學工業園區茂德科技公司(下稱茂德公司)G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以伊名義簽約,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領與下包商工程款之給付均由伊負責。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接獲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文中表示上訴人對文民公司有債權,文民公司已將其對伊之工程款債權於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範圍內讓與上訴人,故請求伊應即給付二百萬元等情。惟伊與文民公司間之合作關係尚未結算,文民公司對伊尚無請求債權存在,上訴人亦未對系爭工程款取得受讓債權之權利;況伊向茂德公司可請領之工程款須先支付下包商,否則系爭工程無法繼續進行,兩造乃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召開協調會,並達成如下協議:伊同意將茂德公司各期已核下之工程款先全數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承諾將收到之款項優先扣除應給付下包商之工程款,並由上訴人將此扣除款直接交付下包商,餘款始為清償上訴人對文民公司之債權。嗣伊依協議約定,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年九月五日將自茂德公司收取之工程款合計一百九十五萬一千六百零二元匯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收受匯款後,僅支付下包商工程款合計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即拒絕再為給付,矢口否認有上開委任代發款項予下包商協議之事,茲以起訴狀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無取得該款項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二元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召開協調會,更無達成被上訴人委任伊代發轉交工程款予下包商之協議,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伊亦未代為支付下包商工程款合計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元。系爭工程實為文民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牌」承包,被上訴人於扣除借牌費用(工程款4%)後,其餘工程款即歸文民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應按工程進度給付文民公司工程款,不生結算問題,因文民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請求權存在,文民公司方能將其中二百萬元之債權讓與伊。
系爭工程施作廠商均為文民公司之下包商,被上訴人無給付工程款予下包商之責任,不可能改委任上訴人代發工程款予下包商。縱上開協議屬實,其性質應為伊與文民公司間清償債務之協議,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將債權讓與通知後所領得應付予文民公司之工程款其中一百九十五萬一千六百零二元給付予伊,並無違法,且係於被上訴人終止協議前,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何況縱令伊基於協助 宋家政 解決文民公司下包商工程款問題而同意挪出部分款項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元,亦屬伊與文民公司間之爭議,尚非被上訴人主張之依協議履行代發工程款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二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㈠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訴外人茂德公司承攬系爭「科學工業園區茂德科技公司G棟新建工程」,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茂德公司,且能向茂德公司請領工程款者為契約之承攬人即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原擔任文民公司之總經理,綜理有關工地的事務及財務,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辭職;㈢文民公司財務狀況惡化,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跳票;㈣文民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二百萬元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九九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已收到該存證信函;㈤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同年九月五日將茂德公司給付之工程款七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一百十六萬二千三百八十元,合計一百九十五萬一千六百零二元匯予上訴人;㈥系爭工程尚應給付下包商之工程款項已逾一百四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二元,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並有聲明書與存證信函(見原審訴字卷第八至十頁)、交通銀行匯款回條(見原審訴字卷第十一、十二頁)在卷可稽,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召開協調會達成委任上訴人代發工程款予下包商之協議,因上訴人故意違反協議,該委任關係業經伊合法終止,上訴人受領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二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兩造是否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召開協調會,並達成如被上訴人主張之委託代發工程款予下包商之協議?㈡被上訴主張終止上開協議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於後:
㈠兩造未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召開協調會,並達成如被上訴人主張之委託代發工程款予下包商之協議:
1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召開協調會,達成如下協議:伊同意將茂德
公司各期已核下之工程款先全數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承諾將收到之工程款優先扣除應給付下包商之工程款,並由上訴人將此扣除款直接交付下包商,餘款始為清償上訴人對文民公司之債權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兩造未召開協調會,亦無達成協議,伊係基於受讓文民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一百九十五萬一千六百零二元等語。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有召開協調會,達成如上協議,有委任關係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達成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發工程款予下包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被上訴人係以其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乾德、會計 張心怡 與文民公司工地主任宋家
政之證詞為證,雖證人均證稱:與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議室召開協調會,並達成被上訴人將茂德公司各期已核下之工程款先全數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承諾將該收到之款項優先扣除應給付下包商之工程款,並由上訴人將此扣除款直接交付下包商之協議等語。然查:
⑴ 李乾德證 稱:九十年八月七日上午在被上訴人公司開會,有上訴人、宋家政
、張心怡、伊本人在場,開會原因是有關茂德公司的款項要發給下包廠商,當時本來是要請宋家政負責,宋家政又約上訴人來協議由誰發放。因為宋家政是負責工地管理,上訴人是文民公司掌管財務的經理或副總經理,上訴人在協議之前的二、三個月就以電話聯繫,詢問茂德公司款項下來,清償下包商款項,若有結餘款是否可以先抵償其與文民公司之私人債務,故宋家政要約上訴人來。當日宋家政將所有款項列出來,約定工程款匯到上訴人戶頭,由上訴人發放給下包商,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且以為工程款會結餘很多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三八至四0頁);上訴人是在協議之前的二、三個月用電話與伊聯繫好幾次,伊有告訴上訴人下包商的款項要先結清,如有結餘款經過文民公司負責人同意才移轉給他,當日是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到會的,因上訴人告訴伊文民公司內部的財務狀況惡化,才會有該次協調會。通知的原因是工程已經在結束階段,工程款發放要結算,需要工地主任來確認才知道要發放多少,所以才請上訴人一起來了解這情形。當時未確認下包商有多少工程款未付,也沒有提到茂德公司應付給文民公司之尾款,只有宋家政提出初步下包商未付工程款的金額等語(見同前卷第四一、四二頁);⑵證人張心怡則證稱:開會時間在八月八日,時間不是很確定,當時在場有宋
家政、上訴人、李乾德,上訴人開會前有打電話給伊,希望這筆錢由她來發放下包商的工程款,所以我們才約在被上訴人公司協調,結論是第一筆七十幾萬元工程款由她發放,大約是七十三萬元,以後的工程款都經由她來發放,因上訴人之前是文民公司之總經理,所以由她來發放,不是給上訴人。當日是由上訴人約我們雙方還有宋家政至被上訴人公司,宋家政與上訴人一起來,被上訴人未通知宋家政。上訴人有說錢由她來發放給下包商,有剩餘的錢就留下來。當天沒有會算發給下包商多少,但上訴人與宋家政有拿一張表記載有多少款尚未付給下包商,多少款項不記得了,原證三就是協調會當天提出來的表。開協調會前有跟文民公司負責人 杜文中 反應過,發放給下包商的款項,如有剩餘才給上訴人,杜文中有同意,但當時未提到錢交上訴人來發放。協調會當日決議錢交由上訴人發放,沒有經過杜文中的同意,因當時已找不到他了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五一至五五頁);⑶證人宋家政證稱:是上訴人通知伊去被上訴人公司開會,在場有李乾德、伊
本人、上訴人,上訴人希望茂德公司款項經由他發放下包廠,希望由他來經手,因上訴人原來是文民公司總經理,因故被解除職務,對文民公司有債權,而文民公司授權伊全權處理有關茂德公司之工程款,上訴人私下找過伊,希望工程款由他來發放,伊基於同情心乃答應,但要先與被上訴人負責人李乾德商量,錢要先發放下包商,有結餘再給上訴人。當天伊代表文民公司,協調結果錢直接匯入上訴人戶頭,優先發放下包商工程款,如有剩餘再給上訴人。召開協調會的確定日期不記得了,是在被上訴人公司辦公室,主要是協調工程款要轉入上訴人的帳戶,伊同不同意,因為必須伊答應後,被上訴人才會將款項轉入上訴人的帳戶,當天文民公司有授權給伊,杜文中沒有同意將款項交給上訴人處理,同意是伊基於同情心而為。當日結算發放給下包商後,約有八十萬元可給上訴人,有無告知被上訴人應給文民公司多少,已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四八至五0頁);伊有將發放廠商的名冊、工程款提出,交給上訴人。原證三是上訴人提出的,是上訴人整理等語(見同前卷第五五頁);⑷被上訴人既主張協調會當時僅四人在場,開會地點在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議室
,討論事項為工程款交由何人發放,開會時間不超過二小時,則出席人數不多、出席地點非喧譁地點、討論事項非繁雜、討論時間非冗長,依一般常情,證人對於當時各相關事項之認知自應歸於一致。惟三位證人就「何時召開協調會」、「何人通知召開協調會」、「為何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協議有無經文民公司負責人杜文中之同意或授權」、「協議中有無確認文民公司尚應給付其下包商工程款為若干」、「抵付後尚有多少餘款可歸上訴人取得」等問題之陳述有所不符;且下包商工程款高達百萬元以上,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影響匪淺,衡情應會作成書面紀錄以供憑證,但三位證人均稱無作成書面紀錄,亦與常情有悖,況證人李乾德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證人張心怡係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證人宋家政係文民公司工地主任,文民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有合作關係,關於如何施作、發放下包商工程款等實質事項均由其處理,並曾以自己意思擔保工程款給付下包商而出具保證書(見原審更一卷㈠第一0七頁),此與接受該保證書之證人即下包商 吳進昭 證稱:伊有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但上訴人拒絕,伊不讓上訴人離開,後來是宋家政開了一紙證明書給伊,伊方讓上訴人離去等語(見原審更一卷㈠第八一、八三至八四頁)相符合,則本件訴訟成敗與該三位證人均具有法律上與實質上之利害關係,自難期渠等證言無偏頗之虞,其所為之證言是否可信,尚值懷疑。
⑸再者,證人張心怡、宋家政證稱於協調會時上訴人曾提出原證三支付明細表
,惟該明細表上記載應付廠商總金額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三百十三元,已付金額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元,自形式上觀察,顯在被上訴人主張九十年八月八日清償工程款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元之後,果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召開協調會,則如何能預知上訴人嗣後領得第一筆款後給付下包商之金額?是證人張心怡、宋家政證述內容,非惟與李乾德證述不同,更與事實不符,尚難憑信。且證人宋家政證稱協調會當時結算支付下包商後可結餘八十餘萬元歸上訴人,非惟與其所述當時提出之明細表不合,亦與被上訴人主張結餘款十餘萬元及嗣後更正主張無剩餘款相去甚遠,是 依渠 等證人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召開協調會之事實。何況上訴人在轉發文民公司下包商工程款若干及可歸上訴人所有之結餘款若干均不明下,焉有同意轉發之理。
4基於文民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合作關係,被上訴人亦無與上訴人協商改由上訴人發放下包商工程款之必要:
⑴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工程為其與文民公司合作,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
代理人李乾德證稱:是被上訴人與文民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約,文民公司派駐工地主任來管理這個工程,所有下包商的工程均由文民公司來管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五五七號卷第二一頁);系爭工程承包商是被上訴人,與文民公司是合作關係,下包商均是向文民公司領款,下包商與文民公司有承攬關係,所以才向文民公司領款,是由被上訴人向茂德公司請款,之後再將款項交予文民公司發放下包商,在九十年八月七日協調會前,被上訴人給付文民公司的款項是電匯至文民公司指定之戶頭內等語(見原審更一卷㈠第四十至四二頁);證人張心怡亦證稱:協調會之前,被上訴人從茂德公司所領的工程款都是用匯款的方式,由伊處理,工程款下來後伊會通知文民公司的會計,文民公司通知伊匯到那個戶頭,戶頭不一定等語(見原審更一卷㈠第五二頁);參以證人即文民公司前任會計 何瓊 如證稱:「(問:文民公司有無承作茂德科技的G棟新建工程?)有」、「(問:文民公司承作的新建工程,是如何承攬?)文民公司屬丙級營造,該廠房須乙級營造廠才能承攬,故文民公司向宏奇公司借牌」、「(問:本件工程下包的工程款是由何人支付?)是由文民開票給下包廠商」、「(問:文民公司如何跟宏奇公司請款及手續為何?)剛開始是由宏奇與茂德簽約,由文民聯絡下包廠商去施工,等第一期工程完成,文民公司會計是收齊下包所提出的進項發票,再轉交給宏奇的張小姐,做為宏奇公司的進項憑證,收集後再由宏奇公司開立出項發票向茂德公司請款。茂德公司驗收第一期工程後,再由茂德公司開立抬頭是宏奇營造的支票給宏奇公司,兌現後扣除管理、發票、保費後,將餘款匯到文民公司負責人杜文中私人戶頭裡。第一至三期都是用這種方式。匯到杜文中裡面的錢,就會分別匯到當時在進行中的約三個工地去支付應付款項,並非專款專用」等語(見原審更一卷㈡第四一至四三頁);另參諸系爭工程之下包商 黃乾珍 、吳進昭、 陳成麟 、 宋文榮 、吳瑞元、 吳振峰 於原審初次作證時均證稱係文民公司委交承作工程(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下包商取得之工程款支票係由文民公司簽發,可見被上訴人與文民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合作關係為被上訴人出名簽約,文民公司則實際負責工程之施作,實際與下包商間成立承攬關係者,為文民公司。
⑵再者,證人 何瓊如 又證稱:「(問: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補充理由狀所附被證
一,有無看過該明細表?)有,該明細表資料是由原告(即被上訴人)公司張心怡傳真給我的」、「(問:明細表上手寫的部分是由何人寫的?)張心怡寫的」、「(問:明細表上所載的管理費是何意?)為了怕稅捐處及營建署查帳,管理費就是借牌費用,不能攤在檯面上」、「(問:明細表上記載 江金灶 保費是何意?)江金灶是承攬茂德工程的勞安人員,是屬文民營造的人員,宏奇就從給文民公司的款項扣除掉保費」、「(問:為何要扣江金灶的保費?)因為承攬營造工程需請勞安人員及技師,江金灶為文民公司的員工,為了工程成為原告名義下的員工,因宏奇公司已經先代墊保費,再從後來的工程款去扣除代墊的保費」、「(問:證人提出上開資料,欲證明何事?)明細表中有關紅藍筆所寫的部分是我離開文民公司前的一、二個月,原告扣除管理費、保費、發票費用後應該給文民公司的款項」等語(見原審更一卷㈡第四二至四四頁),並有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同前卷㈡第五五頁),查明細表上所示第五期應付款七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核與被上訴人匯與上訴人之第一筆款數額相符,足徵系爭工程合作模式,確係文民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名訂簽,被上訴人就工程款僅領取固定之費用,大部分款項則交付文民公司,並由文民公司與下包商結算及簽發票據支付。
⑶雖被上訴人及文民公司負責人杜文中均否認借牌關係,主張下包商與被上訴
人間有承攬關係,並提出六份分包工程合約書影本,及舉證人黃乾珍、吳進昭、陳成麟、宋文榮、吳振峰、 郭秀娥 、張心怡證言為證,惟查,證人杜文中於原審證稱:文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合作關係雙方均未出資,文民公司不可請求分配工程款,是基於人情關係,互相支援,沒有利益的配合,因文民公司的工程較少,工地主任有多出來,配合被上訴人去現場作監工,可減少公司人事開銷,文民公司派在現場者為宋家政,薪水由文民公司支付等語(見原審更一卷㈡第九、十頁),惟文民公司就系爭工程不能請求任何工程款之分配利益,尚須自行負擔工地主任之薪水、代發下包工程款之人事成本,並以自己名義簽發付款支票,不僅不能減少人事開銷,反而是增加人事開銷及負擔給付工程票款之法律風險,依常情判斷,豈有利益均歸被上訴人,風險全由文民公司負擔之合作方式,是杜文中之證述內容顯不合情理。況依債權轉讓聲明書載明文民公司對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債權二百萬元同意讓與上訴人,苟非文民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基於借牌關係得請求工程款,文民公司焉有就不存在之債權承諾將之讓與上訴人?再依上訴人提出之文民公司就系爭工程與下包商所訂承包工程承攬書(見本院卷第六六至六八頁)記載:定作人係文民公司,且特別註明發票抬頭為被上訴人,俱見文民公司確與被上訴人有借牌關係。而證人黃乾珍等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第二次作證時亦附合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證稱該六份契約書為真正,惟依原證三明細表所示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有二十六家之多,證人張心怡亦證稱除六個下包商外,尚有其他之下包商,果被上訴人與下包廠商有簽次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豈有只與該六家下包廠商簽約之理?且證人黃乾珍、吳進昭、陳成麟、宋文榮、吳振峰於第一次作證時均稱係文民公司或宋家政之下包,無人提及係被上訴人之下包,更未提出該書面契約書,遲於第二次作證時方翻異前詞,全部改稱與被上訴人有契約關係,自難採信。⑷系爭工程係文民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作,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茂德公司承攬,實
際工程之施作、管理則由文民公司處理,並將部分工程分包予下包商,各期工程完成經驗收後,即由茂德公司將當期工程款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扣除相關費用後再電匯文民公司指定之戶頭,文民公司再簽發支票支付下包商工程款,被上訴人顯非委任文民公司發放工程款予下包商。被上訴人既無委任文民公司代為發款,自無終止委任,改委請上訴人代發工程款之必要。且苟如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下包商有次承攬關係,為促下包商能完工,確保工程款之請領,則被上訴人逕行將自茂德公司領得之工程款付與下包商,即能確保,何須委由上訴人代為發款?足見被上訴人亦無基於確保下包商工程之實施,而與上訴人協調工程款發放之必要。
5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同年九月五日將自茂德公司收
取之工程款合計一百九十五萬一千六百零二元匯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取得七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匯款時,僅將其中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元轉發予下包商,與協議有違云云,果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可信,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匯款後,既已發現上訴人保留三十餘萬元未發放,而未依協議履行優先將匯款轉發下包商之義務,則理應要求上訴人應履行義務轉發完畢,焉有不加追究,仍於相隔約一月後之九十年九月五日再匯交上訴人一百十六萬二千三百八十元之理,難道不慮上訴人再違協議,拒不轉發,凡此均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被上訴人另以黃乾珍等下包商均證稱曾由上訴人手中領得部分工程款,可見上訴人確實與伊有協議存在等語,惟上訴人辯稱文民公司負責人杜文中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做為清償積欠伊款項之用,至積欠下包商的款項,文民公司另外簽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到期的票以為支付,票款之來源則為其他工地的工程款,嗣因營運不良被收回,故未支付下包商工程款。被上訴人匯款給伊是為清償文民公司之款項,因下包商領不到錢向宋家政搔擾,伊應宋家政之要求,方挪出四十三萬餘元,交與會計付給下包商,九十年八月十日在現場,係因代理其父親經營之焌昱鋼鐵公司領款等語。查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七日達成如被上訴人主張之委任上訴人代發工程款予下包商之協議,而上訴人所辯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代理下包商焌昱鋼鐵公司領款之事實,有簽收單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十七頁),上訴人如係代為發款,焉有自己向自己領款之理?參諸領款之下包商亦證稱當日是宋家政通知渠等辦理領款手續,證人 吳進照 更證稱上訴人拒絕開具本票,係由宋家政立據保證付款,可見上訴人所辯九十年八月十日在場非依協議代發下包商工程款,應非虛偽。
6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達成
委任代發工程款予下包商,清償下包商後有剩餘方償還上訴人受讓之文民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尚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款項: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七日達成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發工程款予下包商之協議,及其所匯予上訴人之款項,係基於上開協議所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協議而受利益,自非可採。
2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文民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二百萬元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委託 洪大明 律師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證信函、聲明書可證,且債權讓與時該工程款債權均已屆清償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依上開說明,已合法發生債權轉讓之效力,自無疑義。次查,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年九月五日將自茂德公司收取之工程款合計一百九十五萬一千六百零二元匯予上訴人,該匯款總金額在債權讓與二百萬元範圍內,則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遑論縱兩造間有如被上訴人主張之協議存在,上訴人受領該等款項,均在被上訴人終止協議(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訴,並以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前,亦難謂為無法律上原因。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受讓文民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二百萬元債權,被上訴人清償一百九十五萬一千六百零二元,伊受領該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