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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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保險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
李勝雄 律師複代理人 林鴻文 律師
廖蕙芳 律師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複代理人 吳詩敏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所訂系爭保險契約一○一條款第一條明定:「被保險人確實遵照本條規定為
本公司依本保險單負責之先決條件,否則發生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本公司亦不負賠償之責:1、被保險人應具備涵蓋被保險人所有業務之管理手冊或規章,明確劃分員工之職責,並督促其確實遵行之。2、被保險人除為奉行主管機關規定實施櫃員制度以簡化作業手續,於每一次提款金額在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以下及定期存款金額在參佰萬元以下之交易,可由櫃員單獨處理外,對其他職責之安排均不得由一位員工自始至終控制全部作業程序。3...被保險人對於下列各項事務之處理應確立並貫徹執行『雙重管制』制度:...已結清(或已註銷)之存款帳戶。」及第二條規定:「下列損失不屬於本保險單承保範圍:1、被保險人之員工為客戶保管存摺或印鑑所生之損失。2、(略)...」,而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遵守其內部作業手冊規定,由不忠實員工 呂文程 一手控制全部作業程序,依前揭契約約定,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原判決對被上訴人違反此款約定之事實均無說明,自已違法。
㈡所謂除外條款,係指原屬包括在內之危險,保險人明文予以除外,以縮小其承保
範圍之意,國內保險業者之用語則為「不保在內」、「不包括」或「不負賠償之責」等,本件由保險契約一○一條款第一條約定文意可知,其確屬保險人用以控制危險之除外條款。又銀行業之工作內容為金錢之出入,其作業內容均受嚴格管制,而銀行業之投保,則是保障銀行因作業制度設計不良,使他人有可趁之機致銀行受有損失之情形,保險公司亦以保障銀行作業制度之本旨而設計保單,故在承保銀行業綜合保險時,都會在保險單明定保險公司負責賠償之先決條件為:被保險人應具備涵蓋被保險人所有業務之管理手冊或規章,明確劃分員工之職責,並督促其確實遵行,表明保險公司僅承保銀行作業制度設計不良,用以縮小承保範圍。
㈢系爭一○一條款載明:「本保險單基本條款第四章一般條款第一條條文全部刪除
並更改如下:...」,由此觀之,系爭一○一條款為附加條款,其內容乃刪改保單基本條款其中第一條條文之內容,而遭刪改之原條文亦係規定被保險人應依其內部管理手冊規定作業,為保險公司負責賠償之先決條件,而刪改後之系爭一○一條款僅是將其內容明確化,足見系爭一○一條款實屬基本條款之延伸,而為基本條款之一部,原審謂系爭一○一條款為特約條款云云,顯然違法。況違反特約條款,依保險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保險人得選擇解約或不負保險責任。
㈣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
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雖規定於其他財產保險部分,然其立法意旨為:「為加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保護,非僅為財物之積極保護,亦足以減少保險事故之發生或擴大隨之減輕全體要保人對於保險費之負擔。」系爭一○一條款即本此意旨而約定,本件被上訴人既有違反銀行作業規定之行為,上訴人即不必負賠償之責。
㈤關於客戶 呂文臨 部分:本件應係呂文臨將自已所有之不動產之產權資料提供予呂
文程,與其他冒貸案,無提供不動產資料不同,故此筆貸款應屬真正,證人呂文臨否認有借貸之事,不足採信,原審對此亦無說明,顯已違法。
㈥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有何遲延責任,即謂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十遲延利息,即有
不當。依證人 林于傑 之證言可知,本件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銀行始補全相關資料,公證公司於補全資料後之二、三個月即理算出來,原判決認八十九年六月四日為利息起算日自有違誤。
㈦本件呂文程之冒貸,自八十五年起歷時四年,被冒貸客戶多達十餘人,金額達三
千餘萬元,被上訴人顯未盡監督檢查之責,應有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此觀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即明。㈧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不相同,原判決謂本件因呂文程
詐得之金額,高達三千三百五十四萬元,業據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於該判決製有附表載明各該金額,自堪信為真實等語,與事實不符。
㈨本件保險契約有溯及三年前之約定,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該約定無效,上訴人只對保險契約所定一年內發生之保險事故負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財政部委託中央銀行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辦法第四條、㈡被上訴人檢查報告部分影本乙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呂文臨、 呂明璋 、林于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保單所附加一○一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其內容係約定被上訴人應履行特種義
務之條款,與將原屬保險標的範圍之「保險事故」或「危險」,以契約約定予以除外不保之「除外不保」事項不同,而依保險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違背特約條款時,保險人須行使契約解除權後,其始不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審認系爭保險契約一○一條款屬特約條款,被上訴人縱有違反,上訴人僅能依保險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不得據為不予理賠之依據等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保險契約一○一特約條款所定之義務。
㈡上訴人抗辯呂文臨係提供自已不動產供擔保借款,應屬真正云云。惟本案確係呂
文程假藉其兄呂文臨名義冒貸款項,此業經呂文程於刑事偵審中自認,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倘呂文臨係提供自已不動產資料交予呂文程作貸款之用,呂文程殊無虛偽對保及偽造文書之必要,本件自屬員工不忠實行為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發生保險事故。
㈢上訴人於接獲出險通知後相當期間,即應依法給付保險金,惟上訴人卻以被上訴
人違反保險契約一○一條款約定義務之理由,拒絕理賠,自屬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致不為給付或遲延給付,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給付時止,按年息百分之十給付遲延利息。
㈣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意旨,保險契約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
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同此見解。又保險法第九十八條係規定於「其他財產保險」中,而本件係「保證保險」所規範,對象不同,不能比附援引。㈤本件損失之金額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應無疑義。且保險事故發生後,上訴人
曾委託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查核出險情形,並未指金額有何不實。
㈥本件保險契約係自八十五年四月起,每年一期,屆期續保,乃有溯及三年前約定,自無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一七號呂文程偽造文書案刑事卷二宗。
理由
一、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石燦明 ,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變更為陳燦煌,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附卷可考,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上訴人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其項目包含員工不忠實行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止,溯及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保險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在上開保險契約之期間內,伊公司雙和分行放款部門專員呂文程,因職務上知悉貸款客戶之個人及信用資料,竟先後偽刻借款人 孫銘中 等十餘人之印章,進而冒用各該借款人之名義,在開戶申請書上蓋用各該印章並偽簽各該借款人之姓名,進而在伊銀行辦理開戶,再利用上開印章在授信申請書及借款契約上蓋用各該印章,並偽簽各該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姓名,持向伊詐貸款項,總計詐得款項為三千三百五十四萬元,經追償並扣除自負額後伊尚受有二千二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十四元之損失,而客戶 陳麗鳳 貸款是呂文程在客戶不知情下,使用空白借據等予以冒貸、客戶呂文臨當時確未申請貸款、客戶孫銘中是屆期還款,遭偽刻印章冒名展期、客戶 蔡封淵 是呂文程虛偽對保後,由行員 鍾文生 初簽,以上均屬本件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本件保險契約溯及月之約定,乃因伊就所屬員工不忠實行為保險投保多年,並每年續保,乃約定以三年為溯及日並涵蓋前面之契約,自無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通知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唯上訴人卻一再藉口推拖,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千二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各筆貸款,其內部作業手續,均違反被上訴人作業手冊之規定,故依系爭保單一○一特約條款第一條及第二條除外不保事項之規定,伊不負賠償責任,況違反系爭特約條款,伊可選擇解除契約或不負保險責任。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理由並不當然有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應再為詳查。如:比對陳麗鳳之章可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之章與真正印鑑章相同,足見,此一百萬元在八十六年貸款時應為真正,而申請展期所使用之章雖與真正印鑑章不同,但核對其連帶保證人之章又相同,足見此筆借款是真正。又呂文臨之借款,由該筆借款之授信批覆書可知,此筆貸款不是呂文程經辦,故本筆借款並非員工執行職務之不忠實行為,不屬本件之承保範圍。孫銘中部分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之一百萬元借款既為真正,雖展期借據之印章與前印章不同,無礙於本筆借貸之真正。蔡封淵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借款之授信批覆書,經辦人為鍾文生,無證據證明該筆借款是呂文程冒貸等等,被上訴人核貸之過程有違各項作業手冊,在在顯示被上訴人起訴之金額並不實在,否認原證㈢附表之真正。本件之客戶均訴外人呂文程之親友,客戶與有過失部分,不屬被上訴人之損失,不在本件承保範圍內;另擔保貸款為真正部分,亦非屬被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未盡監督、檢查之責,為與有過失,伊得減輕或免除給付,被上訴人無證據可證明伊有可歸責事由。又伊未有任何遲延給付,被上訴人請求年息百分之十遲延利息,於法無據,起算日亦非法之所許;呂文程偽造客戶資料向被上訴人貸款之期限為八十五年四月起迄八十九年四月,而伊之保險期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止,溯及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追溯部分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止,保險範圍包括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保險金額為二千五百萬元,嗣其員工呂文程竟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止,由呂文程利用經辦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客戶之金融業務機會,先後偽刻渠等之印章,向伊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持以向伊申請貸款,經伊銀行撥款於前開存款帳戶後,再由呂文程領取,總計詐得款項為三千三百五十四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銀行業綜合保險單(原審卷第一三頁至第三八頁)在卷佐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呂文程右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號偵查起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審查無訛,自堪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呂文程詐得三千三百五十四萬元後,經伊追償並扣除自負額後尚受有二千二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十四元之損失等情;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主張損害金額之真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追償後尚受有二千二百九十六萬五千六百十四元
之損失,業據提出呂文程冒貸案請求理賠概況(同上卷第四五頁)附卷足稽,且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即製作專案業務檢查報告表(同上卷第七一頁至八一頁)以備查考,而上訴人亦將本件保險事故送交華信公司為公證理算,華信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損失之金額,並未指出有何不實,此有該公司製作呂文程不誠實行為理賠案報告(同上卷第八二頁至第八六頁)在卷足憑,此外,並有被上訴人銀行客戶孫銘中、詹 呂玉霞 、 陳淑英 、陳麗鳳、蔡封淵、 林淑暖 、呂文臨之授信約定書、授信批覆書、授信核准資料登錄單、借據(同上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五一頁)、呂文程冒貸帳戶存款明細表(板橋地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一七號刑事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七九頁)、被上訴人銀行客戶孫銘中等十九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同上卷第五○頁至第七六頁)附卷可考,互核相符,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受損害金額不實,殊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銀行客戶陳麗鳳、孫銘中、呂文臨、蔡封淵等人對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借
款部分,均否認為其等所借用,此有孫銘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號偵查卷第三一頁)、陳麗鳳(同上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呂文臨(同上卷第九八頁)、蔡封淵(同上卷第七○頁)指陳甚詳,而呂文程對於偽刻孫銘中等人印章進行冒貸行為亦坦認無訛(同上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第一一二頁),且上訴人對於孫銘中、陳麗鳳於展期借款契約(原審卷第二○一頁、第二○四頁)與原借據(同上卷第二○○頁、第二○三頁)上之印章均不相同,並不爭執(本院卷第九九頁、第一○○頁),足見孫銘中、陳麗鳳系爭借款契約部分,並非真正,上訴人遽以彼二人於展期借款契約中附帶保證人欄內之印章為真正,推定系爭借款為真正,自不足取。又被上訴人銀行客戶呂文臨、蔡封淵之借據,均經呂文程對保後,分別交由同公司之 嚴旭明 、 鐘文生 擔任初簽人,此亦為呂文程於刑事審理中自承:銀行規定,客戶開戶要行員確定是客戶本人親簽,同事看到我有核對資料,看到我有蓋驗印的章,才讓我完成開戶手續(板橋地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一七號刑事卷宗第三二頁)等語,足見,呂文臨及蔡封淵之借據部分,均係呂文程所為,此與授信批覆書初簽之經辦人為何人無涉,該筆借款既由呂文程所冒貸,自屬上訴人所承保之員工執行職務之不忠實行為,上訴人逕以初簽人非呂文程,即遽論為非承保範圍,自不足採。況證人呂文臨證以:「在八十七年間才知呂文程在聯邦銀行上班,我有在台灣銀行貸款六十萬元,是呂文程辦的,我只有將房子的證件交給呂文程,印章沒有交給他,後來呂文程沒有將房子的證件還給我,聯邦銀行的授信批覆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的資料不是我的筆跡,我沒有辦理貸款,擔保物勘估報告是我向台銀辦理第一次貸款用...」(本院卷第三三頁);另一證人呂明璋證以:「我與呂文程是表兄弟,沒有為呂文臨作保證,聯邦銀行授信批覆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上呂明璋簽名不是我的...」(同上卷第三四頁),互為參核以觀,益見呂文臨確實未曾向被上訴人貸款,系爭借款契約並非真正。
六、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各筆貸款,其內部作業手續,均違反其作業手冊之規定,該行為顯已違系爭保單一○一特約條款第一條及第二條之約定,上訴人自得據以為拒絕理賠之依據,且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條款時,伊可選擇解除契約或不負保險責任云云。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一百零一特約條款第一條固有:被保險人確實遵照本條規定為本公司依本保險單負責之先決條件,否則,發生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本公司亦不負賠償之責,並羅列五款事由。另同特約條款第二條約定:下列損失不屬於本保險單承保範圍:一、被保險人之員工為客戶保管存摺或印鑑所生之損失等,此有系爭保險契約特約條款(原審卷第三一頁)在卷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又保險契約條款應記載事項與特約條款之定義、內容及效力,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因之兩造所定系爭保險契約一0一特約條款第一條及第二條,就兩造之權利義務加以約定,顯非保險契約應記載之事項,應認非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雖上開一0一特約條款第一條約定以該條作為基本條款第四章之第一條,但與上開保險法之規定不符,仍不得視為基本條款之一部分。是以,被上訴人縱有違反該條各項之約定而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上訴人僅能依保險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尚不得據以為不予理賠之依據,況上訴人並未依該法條及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內解除契約,依法已不得再解除契約。且同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只賦與未違反特約之保險契約當事人一方有契約解除權,其解除權之行使復受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除斥期間之限制,足見有解除權之一方,在除斥期間內,可行使解除權,亦得不行使解除權,使保險契約繼續生效,上訴人竟曲解為其可解除契約或選擇不負保險責任,此與該法條規定之內容相悖,殊不足取。
七、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借款中,其中 詹呂玉霞 等人之抵押貸款部分,均須提供抵押物,銀行即持有他項權利證書,該等借款應屬真正,自非被上訴人之損失,此部分,毋庸理賠云云。惟查公司雙和分行放款部門專員呂文程係偽刻印章冒用客戶名義貸款,而伊所持以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均係各該客戶詹呂玉霞等人於先前向被上訴人銀行辦理貸款時,即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呂文程即利用各該客戶於清償後,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暫未塗銷,或已為部分清償,尚有最高限額可以續借之情形,且斯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尚由銀行持有中,本無上訴人所指在呂文程冒貸時由客戶自行提供擔保,或於清償後再次貸款時交付他項權利證書予被上訴人之情形,亦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客戶與呂文程勾結冒貸情形,此有前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考,並有上述刑事判決書附卷佐證,則被上訴人與上述各該被冒貸客戶間既無借款債權存在,從屬於該債權而存在之抵押權,尚不因而獨立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從據以行使抵押權,應屬被上訴人之損失,殊無疑義,上訴人所為有擔保放款部分,非被上訴人之損失之抗辯,亦不足取。
八、又上訴人辯以:本件被冒貸之客戶均係提供自身之資料予呂文程,顯與有過失部分,不屬於被上訴人之損失,亦不在本件承保範圍;且被上訴人未盡監督、檢查之責,為與有過失,伊亦得減輕或免除給付云云。按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查保險人本應就被保險人之過失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如可因被保險人之疏失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保險人之賠償責任,顯失保險之本旨。且保險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為保險人依約應負之給付責任,並非其行為有為損害共同原因之情形,亦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損害賠償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未盡監督、檢查之責,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自非有理由。次查本件乃呂文程承辦客戶貸款,因職務上知悉客戶之個人及信用資料,而偽造客戶及保證人之印章、簽名,進而冒貸款項供己使用,客戶完全不知情,何來與有過失可言,況系爭借款,均非真正,被上訴人之客戶本無須負任何清償之責,被上訴人亦無所謂無庸賠償之責,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係呂文程之不忠實行為所致,與客戶無涉,自無所謂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九、次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為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將保險事故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此有出險初步報告書在卷(原審卷第四六至第四九頁)佐證,上訴人雖以華信公司之函及證人林于傑之證述,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以交齊文件後一個月內為約定給付期限,其未遲延理賠云云,惟查華信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稱:「...請貴行儘速提供上述理賠所需相關文件予本公司,本公司將於接獲相關理賠文件,資料完備後一個月內,完成本案事故之公證理算作業...」,此乃華信公司經上訴人委任予以公證理算,單方面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有關資料之通知,並非兩造間以公證理算終結日為約定給付賠償之期限,從而證人即華信公司之理算員林于傑雖證以:「被上訴人經通知補齊資料,迄同年十月二十日才將資料補齊」云云(本院卷第八二頁),亦不足為上訴人並未遲延之有利論據。次查兩造間所定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約定給付賠償金額之期限,此有上開保險單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不依法定期限內理賠給付賠償金,逕行委任華信公司公證理算致有遲延,自有可歸責之原因,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應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十五日為賠償金額之給付,該給付期限不因保險事故是否經公證理算而異其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述給付期限屆至後以年利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洵為有理,應予准許。
十、兩造間所定保險契約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為之,保險期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溯及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惟因被上訴人就本件保險標的「員工不忠實行為」之投保已有多年,並每年與上訴人續保,此有兩造間約定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為保險期間之保險單(本院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六頁)在卷足憑,足見本件保險契約所定溯及條款,乃涵蓋前面所定契約,並非將保險期間往前推至契約成立前所發生之保險事故,自無適用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依原判決附表所示呂文程之冒貸行為,均在兩造約定溯及日內,上訴人抗辯僅就呂文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內之冒貸行為負保險責任,尚非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扣除追償額後,受有二千二百九十六萬五千六百十四元之損失,再扣除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自付額二十萬元後之二千二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十四元及自上訴人給付遲延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楊絮雲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