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
上訴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與訴外人 王敏昭 共同出資在中國大陸廣東省南海市設立良騏壓鑄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稱良騏公司),嗣王敏昭退出經營,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兩造就良騏公司之總投資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伊出資百分之十,被上訴人出資百分之九十,共同合作經營。遽伊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約定事項,被上訴人竟否認有與伊簽訂上開契約書,致兩造間就該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伊自有提起確認該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兩造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即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所為,就中國廣東省南海市合作經營壓鑄五金制品之合夥關係存在。並於原審審理中,追加聲明,求為確認兩造就良騏公司之股東權利及股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書係上訴人利用伊已預先簽妥姓名及蓋章之空白紙張,加以偽造,兩造並未簽訂該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惟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 吳阿泉 證稱:乙○○(即被上訴人)不是常常在良騏公司,所以有在空白表格上簽名及蓋章,以方便處理過戶之情事等語。證人 王悅齡 證稱:我見過乙○○簽名在空白紙上,因為我去找他的時候,他交給我空白的簽名紙交給良騏的管理部陳副理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曾於良騏公司留存有預先簽名、蓋章之空白紙張。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簽名、蓋章欄上方留有空白,下方卻無空位可記載日期;且兩造之簽名、蓋章均在「甲方欄」及「乙方欄」之右上方,偏離欄位,與常情相違。況上訴人先主張系爭契約書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簽立,嗣改稱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簽立,前後所述不一,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書係上訴人利用伊已預先簽妥姓名及蓋章之空白紙張偽造等語,應可採信。又依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觀之,該契約係就良騏公司之股權轉讓、董事分配、買賣價金交付、股權及董事登記變更、運作經營等為約定,其性質並非合夥,且上訴人亦自承無從分辨合夥與公司之不同,其契約誤用合夥名稱,甚為明確。再者,上訴人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及股權存在,被告應係良騏公司,始有實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其私法上之地位縱有受侵害之危險,亦無法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況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在良騏公司之股東權利,上訴人請求確認,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日所為,就中國廣東省南海市合作經營壓鑄五金制品之合夥關係存在,及兩造就良騏公司之股東權利及股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如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部分:
查依證人吳阿泉、王悅齡之證言(見一審卷第八一頁、原審卷第七七頁),可知被上訴人在空白紙張上僅簽妥姓名及蓋章,並未書寫地址及身分證字號,而系爭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甲方除有被上訴人簽名及印文外,尚記載「地址:台北市○○路○○○巷○號3樓、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見原審卷第六二頁),是項文字如係被上訴人所為,能否謂系爭契約書即係被上訴人原已簽妥姓名及蓋章之空白紙張,已非無疑。且系爭契約書第十三條記載:「本契約書壹式兩份,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各執乙份」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庭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調解時,曾拿出契約書原本給調解委員核閱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四頁背面、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背面),倘非虛妄,被上訴人如未簽訂該契約書,豈會執有契約書原本。原審就此俱未查明,遽認系爭契約書係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簽妥姓名及蓋章之空白紙張偽造,尚嫌速斷。次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並為其義務,倘審判長未盡此必要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有用語不當之情形,如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足以推知其真意者,審判長應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之,不得逕執該不當之用語,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查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不願受契約第七條之規範,不得已始提起確認本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五頁),其真意似在請求確認其依系爭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果爾,其請求確認兩造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日所為,就中國廣東省南海市合作經營壓鑄五金制品之合夥關係存在之聲明,縱有不當,依上說明,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之。乃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即以系爭契約性質並非合夥,契約書誤用合夥名稱,而認上訴人上開聲明為不當,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良騏公司之股東權利及股權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原審駁回其追加之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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