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一)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被上訴人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笠民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為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預付保證金之性質為貨款之預付。查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
就經銷被上訴人擁有版權之製作物,所簽立之契約書中(下稱系爭契約書),對於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契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乙方(上訴人)於簽約時預付甲方(被上訴人)三分之一為二千一百萬元整作為保證金,爾後在每次交易時從每套VCD中扣除一百四十元整,作為抵繳貨款之用直到抵繳完畢」,並從同條第一款約定「乙方承銷甲方之授權產品,並以每次實際交易所發生數量之金額支付甲方」之內容觀之,足見『保證金』約定目的在保障被上訴人貨款之收取,縱名為保證金,然依契約之真意,應認係貨款之預付。
㈡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上訴人已預付保證金四百萬元,惟嗣後上訴人因發
現被上訴人有違約重複授權第三人皇統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統公司)經銷契約標的『戰略高手』(系爭契約稱「戰略殺手」,英文名稱同為「OUTOFSIGHT」)之嫌,乃拒付約定保證金之餘額,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函催被上訴人停止違約行為,詎被上訴人未為理睬,僅於同年五月六日函覆影片內容不同,並無告知「戰略殺手」影片之英文名稱乃「THEPEACEMAKER」之誤植,致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空言否認違約,而深信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且原判決亦認被上訴人就此事僅委託律師表明無重複授權事實,未說明誤植原因,引起上訴人疑懼,而認被上訴人之履約確有不當。足證被上訴人對於保證金餘額未給付之行為,顯與有過失。
㈢依前所述,上訴人之所以有拒絕給付保證金餘額之行為,而產生有違約之情事,
係因被上訴人將片名誤植又未說明誤植原因所致,是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利,顯有違誠信原則。況縱認被上訴人確有終止契約權利,惟被上訴人既與有過失,詳如前述,則依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之終止權,應全部消滅,不得行使。
㈣再者,縱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有理由,惟上訴人預付之保證金四百萬元,既屬預
付貨款性質,詳如前述,參酌被上訴人迄未曾交付任何影片,並無貨款可供扣抵,況且系爭合約並無合意沒收保證金之約定,則上訴人之預付款,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自應返還上訴人,亦非無據。
㈤另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亦授權皇統公司經銷環球電影公司影音光碟
,已有違約重複授權之問題。至於系爭契約授權標的,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為十五片,除已約明為附記已知之八部院線片外,餘七部固未約明,但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所擁有版權之電影著作物,共院線片十五部」之文義觀之,仍應以被上訴人簽約當時所擁有版權之影片為範圍,況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訂經銷期間內,在台發行之『夢工場』VCD影片數量僅有十二部,如何提供上訴人十五部。又依被上訴人與皇統公司所立之影片經銷契約書中,就經銷標的已明白約定『環球』影片,但本件爭契約並未限定『夢工場』影片,且就兩合約均為被上訴人草擬、簽立日期僅差五天(皇統之合約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立)、合約期間均同日起,除第三條之經銷數量及金額外,其餘內容可謂完全相同之情形觀之,足見系爭契約未為明文限定,應係故意排除,而非漏載甚明。再查,按『夢工場』僅為一影片製作公司,本身並無影片發行系統,其所出品之影片大部分均交由環球公司發行,環球公司則又將美國以外地區之發行權交CIC公司(按CIC公司同時又代理派拉蒙美國以外地區之發行權)發行,而被上訴人則為CIC公司在台灣地區之代理商,故被上訴人在台灣同時代理發行環球公司及派拉蒙之影片,而被上訴人即是透過代理環球影片,而取得『夢工場』影片在台之發行權。換言之,環球公司所代理發行之影片,包含夢工場出品之影片。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授權經銷標的,限於『夢工場影片』,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㈥又被上訴人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將授權標的影片授權豐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豐騰公司)經銷之事實,不惟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經銷契約書可證。查被上訴人來函終止系爭契約之時間為同年月二十九日,縱被上訴人終止有理由,則其授權豐騰公司先於終止系爭契約前,仍有違系爭契約獨家經銷之約定。至於原判決以「被告公司(指被上訴人)與豐騰公司..契約上僅敘明以被告所有之電影著作為限,未約定夢工場影片公司發行之影片為內容,被告提供豐騰公司之影片,非必為夢工場影片」為由,認被上訴人無重複授權之事實部分所為之認定,要與皇統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制作上市「公開說明書」第六十頁有關「重要契約」項下記載與豐騰公司之經銷合約主要內容為『夢工場影片』、證人 許進憲 證稱「五月底皇統和豐騰合約只有夢工場」及皇統公司與豐騰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立授權合約定第二條之契約標的,已明定「甲方(豐騰公司)擁有版權著作物夢工場之九部影音光碟,同意授權乙方(皇統公司)經銷」等相關證據所表彰之事實不符,原判決認定,顯有違誤。
㈦上訴人前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行為,上訴人終止契約合法,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
利規定返還預付之擔保金四百萬元,嗣雖主張「縱認上訴人之終止合約不合法,而被上訴人之終止合約合法,被上訴人亦應返還擔保金新台幣四百萬元」,惟前後主張並無訴之追加,蓋先後二次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為不當得利,後者僅為理由之追加,縱為訴之追加,核其請求基礎同一,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亦不需被上訴人同意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主張,雖經最高法院維持原審認定,然其所主張僅係兩造爭點之一,並非本案訴訟標的,應無確定力,本院自得再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合法性,再行審酌。
㈧關於保證金性質,上訴人主張為貨款之預付,業如前述。退步言,縱法院認保證
金性質為違約金,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審酌被上訴人迄未履行任何出貨義務,暨其另以高價與豐騰公司簽立合約,以及對於上訴人未給付其餘保證金之行為與有過失等情節,仍應加以酌減違約金之給付,甚至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衡量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及所受之損害,為損益相抵之斟酌,此乃上訴人備位之抗辯,並非不爭執被上訴人所謂保證金具有違約金之性質,至為明灼。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名譽及營業信用損失乙節,不惟被上訴人之前負責人 呂木村 及協和集團實際經營者 許安進 等,曾涉犯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且對於如何之損失,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指陳,則被上訴人主張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酌定損害額,顯然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影片名單、公開說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對造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㈠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將『戰略殺手』一片重複授權他人為由,主張
終止契約並提起本訴,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保證金而終止契約之事實並不相同。因此,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將被上訴人主張之終止契約作為其請求返還保證金之依據,顯然與其起訴時主張返還之理由不同,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自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爰依法表示不同意,是應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㈡繳付保證金之性質係為擔保債務之履行及損害賠償之用,上訴人並不爭執保證金
具有違約金性質而得由被上訴人沒收。是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繳保證金四百萬元作為違約金,並無違誤。
㈢本件違約金並不過高:
⒈上訴人如主張違約金過高,自應就是否過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審酌上訴人不惟推卸其未依約繳清保證金二千一百萬元之責,反而指責被上訴人
未履行之情,且又違約聲請法院假處分合約影片『搶救 雷恩 大兵』影片之發行,以及依兩造契約第三項約定本件合約總價六千三百萬元,相較保證金四百萬元僅為合約總價之百分之六左右等情事。
㈣縱認保證金非屬違約金,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扣抵保證金:
⒈依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乙方(上訴人)如違反本契約規定時,甲方(被上
訴人)得以十五日期限以上催告乙方,倘乙方逾期仍不處理,則以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得請求賠償,並以保證金扣抵。
⒉被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
①系爭契約保證金約定二千一百萬元,上訴人尚積欠一千七百萬保證金未付,自八
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簽約翌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終止契約止共七十二日,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損失十六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
②系爭契約約定保證經銷十五部VCD影片,總數量十五萬套,每套四百二十元,
合計六千三百萬元,但簽約時已有八部可經銷,至少有二千二百四十萬可收入,惟因違約使得被上訴人致有上開營收之遲延損失,以遲延利息百分之五年息計算共二十二萬零九百三十二元。
③上訴人違約未繳清保證金,卻誣指被上訴人一片兩賣,並發函傳述其他經銷商,
甚至聲請法院假處分合約影片『搶救雷恩大兵』影片之發行,已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及營業信用之損失,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之。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號裁判影本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協和公司法定代理人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登記變更為楊笠民,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五十五頁)在卷可考,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其所擁有版權之電影著作物,共院線片十五部,授權上訴人於中華民國臺、澎、金、馬地區獨家總經銷影音光碟,期間自同年四月一日起一年,簽約時,伊並預付保證金四百萬元。詎被上訴人竟違反兩造關於獨家授權之約定,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另與第三人皇統公司簽立經銷契約,將應交付伊經銷之第一部影片『戰略高手』(OUTOFSIGHT)交付皇統公司經銷,伊因被上訴人之違約受有損害,即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契約既經終止,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預付保證金,並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此所受無法獲得利潤四百萬元之損害。又縱認伊上開終止契約不合法,而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向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將『慧星撞地球』等影片讓與皇統公司等行為合法,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預付保證金四百萬元。且被上訴人來函終止契約前之同年月二十五日,亦將夢工場影片公司製作之影片授權訴外人豐騰公司經銷,構成違約,伊已以九十年四月十日書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得為上開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八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基於契約書第七條第一款約定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所簽立之契約書,係約定由伊提供美國『夢工場』公司製作之影片,而伊授權上訴人經銷夢工場影片公司製作之「戰略殺手」,該片英文名稱為「THEPEACEMAKER」,契約書誤植「OUTOFSIGHT」,致上訴人誤會該片與伊另授權皇統公司經銷環球影片公司所製作英文片名為「
OUTOFSIGHT」之「戰略高手」,屬同一影片,伊曾委請律師函覆上訴人澄清,並無違約重複授權情事,上訴人終止契約於法無據。至於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二千一百萬元之保證金,經伊催告,仍餘一千七百萬元未給付,致伊無法將影片交付經銷受有損害,伊乃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款約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終止契約,伊與豐騰公司另簽訂之經銷合約並無重複授權情事,故上訴人反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本息,於法自屬無據,且伊已受領之保證金四百萬元,當為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對造違約重複授權第三人皇統公司經銷影音光碟,因而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無非以其兩造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律師之回函、皇統公司之發片通知及被上訴人與皇統公司之契約書各一件為論據(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七二、七三頁)被上訴人則否認違約重複授權,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予皇統公司經銷影片之英文片名為「OUTOFSIGHT」,與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契約書應交付上訴人經銷之英文片名雖同為「OUTOFSIGHT」,但前者之中文片名為「戰略高手」,與後者之中文片名「戰略殺手」並不相同,而「戰略高手」,係由「環球影片公司」所製作、發行,而「戰略殺手」,係由「夢工廠影片公司」製作、發行,兩片男主角同為 喬治庫隆尼 ,前者英文片名為「OUTOFSIG-HT」、女主角為 珍妮佛羅培茲 ,後者英文片名為「THEPEACEMAKER」、女主角為 妮可基曼 ,兩部影片確非相同,有兩片之包裝標示附卷(原審卷第三四至三六頁)足憑;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質疑時,即委託律師函知上訴人無重複授權之情事,並依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將「夢工場」影片「戰略殺手」之影音光碟交付皇統公司經銷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為憑,而「夢工場」影片公司製作、發行之「戰略殺手」,其英文片名應為「THEPEACEMAKER」,亦有前揭包裝標示附卷(原審卷第三四頁)足稽,足見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契約內容之影片「戰略殺手」應係夢工場公司所制作之「PEACEMAKER」,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所簽前揭契約書附註,將夢工場影片公司製作發行「戰略殺手」,英文片名誤植為「OUTOFSIGHT」,即非無據。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將環球公司所制作之「戰略高手」授權皇統公司經銷即認被上訴人違約而終止系爭契約,自有未合,即不能發生終止契約效力。
四、上訴人另以第三人皇統公司「六月份新片簡介」赫然可見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影片如:「慧星撞地球」「捕鼠器」「晶兵總動員」「小蟻雄兵」等影片足見被上訴人重複授權之違約事實,雖據其提出皇統公司六月份新片簡介一件為憑(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經查兩造系爭契約內容係以被上訴人所擁有版權之電影著作物共院線片十五部分範圍(見原審卷第十頁)而被上訴人與皇統公司之契約書則係以環球公司所製作之影音光碟為範圍(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二者雖有差異,然據皇統公司之職員許進憲於原審證述:(法官提示原證七號問其意見時?)這八十八年六月份是我們上市日期,即是預購單,八十八年五月也有,每個月都有,夢工場是六月一日做的,簽訂合約時就知道,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是跟豐騰訂的,豐騰與皇統應是二個獨立公司,夢工場是五月底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頁)且有皇統公司股票上櫃公開說明書一件及被上訴人與豐騰公司契約書一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九二、第九三頁、第一○四、第一○五頁)足見皇統公司取得「夢工場」發行之上開影音光碟係源自豐騰公司,另有授權依據。至被上訴人與豐騰公司間契約簽訂時間雖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然其授權標的為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擁有版權之著作物影音光碟(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初未非限定「夢工場」所制作者,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繳足保證金乃限期催告上訴人繳付,而上訴人經催不理,被上訴人遂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依契約第七條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二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九至第八六頁)是系爭經銷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雖此終止時間較其與豐騰公司契約書簽約時略後數日,惟據證人許進憲所證述:(法官提示被證八號即被上訴人與豐騰公司之契約):日期大約在五月底簽訂,但日期不確定,合約有確定,我們才會做預購單(按即原證七號新片簡介),我們想確定源頭來源是否合法,即豐騰與協和之間是否(有)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八頁)及前引證詞:夢工場是六月一日做的,(五月底確定的)簽訂時就知道,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是跟豐騰訂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頁),足見皇統公司與豐騰公司就「夢工場」所制作之影音光碟係等豐騰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即上游來源)確定後始簽訂(另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九十頁許進憲證詞),參酌被上訴人所提「慧星撞地球」「捕鼠器」「晶兵總動員」等出貨平均係在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一日始出貨(見原審卷第一○六、第一○七頁),均係在被上訴人終止其與上訴人間經銷合約後始出貨,亦難謂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另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書狀送達為終止系爭經銷合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頁),仍非有據。
五、次查上訴人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預付之保證金四百萬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著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應負返還義務者,乃以其受利益本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為限,又後者所謂「其後已不存在」當係指「溯及既往消滅」之不存在而言,此對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判例要旨: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原因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及同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例(判例要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遺棄,經第一審判決離婚確定,其所收受之聘金飾物及支付之酒水費二百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義務,按離婚而消滅婚姻之關係,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在離婚前之婚姻關係既已成立,自不發生不當得利問題,上訴人所為不當得利之主張,殊難謂為有據)應屬當然解釋,否則於其他繼續性之契約如僱傭或租賃契約,倘當事人於終止契約後,仍得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終止前」已受領之給付,勢必造成交易混亂、社會不安,其理甚明。微論本件係繼續性之經銷契約,縱令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於法有據,尚且不能溯及消滅契約,使「終止前」原已受領給付之法律原因失其存在?況本件上訴人所主張終止契約均於法不合,已如前述,自不能再主張其已終止契約而依不當得利如數請求返還保證金。
六、查兩造契約第六條第二項明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簽約時預付甲方三分之一為新台幣二千一百萬元作為保證金,爾後每次交易時從每套VCD中扣除新台幣一百四十元整,作為抵繳貸款(應是貨款之誤)之用直到抵繳完畢。第七條第二項亦明載:乙方如違反本契約規定甲方得以十五日期限以上催告乙方,倘乙方逾期仍不處理,則以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條文既明示「預付保證金」及「抵繳貨款」,則此保證金性質除為「預付貨款外」,尚有「擔保」意義存在,被上訴人亦陳明「交付保證金保證履行合約,不只是單純預付貨款,每次只扣抵一百四十元,後面還有二百八十元(按契約約定每套價格四百二十元,見契約書第三條)如果後面訂購不足以此作為保證履行等語甚明,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均見本院更㈠卷第四十四頁),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前審陳明保證金性質為債務履行、貨款抵扣、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五頁)上訴人初雖謂「保證金不是損害賠償」,繼而陳稱:「被上訴人是認為保證金是違約賠償,如果是這樣的話,全部沒收也太高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七頁更正筆錄及第七六頁)亦不否認「保證金有違約賠償」性質,是此「保證金」即履約保證金,意在擔保契約之履行及損害賠償之用,應甚明確,上訴人嗣後否認(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三十八頁)陳稱:僅係貨款之預付等語,應非可採,被上訴人嗣雖改稱:保證金為違約金性質(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三頁)然違約金契約,必雙方就違約金給付之原因即違約之事由,即具體特定之違約事由,意思表示有合致,然系爭契約書就此並無明文,亦無可採。本件四百萬元之保證金既於契約履行前,即已預付由被上訴人收受供契約履行及損害賠償之擔保,則有損害賠償發生時,被上訴人自得逕予行使權利,猶如租賃契約之押租金然。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繳足保證金,經其限期催告,仍未獲置理,乃依契約書第七條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顯見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非不得就此保證金行使權利。
七、被上訴人主張㈠依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原應於簽約時繳付二千一百萬元保證金,而僅繳付四百萬元,尚欠一千七百萬元,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簽約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發函終止契約日止,計遲延七十二天,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此遲延利息損失計一十六萬七千六百十一元(00000000×5%×72\\365=167671)核屬正當有據。㈡被上訴人復主張依契約第三條,上訴人保證經銷十五部VCD電影節目,總數十五萬套,每套四百二十元,合計六千三百萬元,簽約時已有八部電影節目可供經銷(詳見契約書附註八部已上映影片片名),按此計算,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扣除以保證金抵繳外,至少有二千二百四十萬元之收入,此係依本契約通常計劃所可預期之利益,此項營收即預期利益,倘上訴人依約繳付足額保證金,被上訴人原有相當於法定利息可得,茲因上訴人拒付保證金,經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則於契約終止前之遲延利息,自非不得視為所失利益之部分計二十二萬零九百三十二元(00000000×5%×72\\365=220932),此項損害賠償之主張亦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事實並不否認其未交付帶子云云(見本院更㈠卷第八四頁及第四十四頁)然此係上訴人未先繳付保證金所致,上訴人復辯以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並未生產八部影片即八萬套完竣,然參照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終止租約,旋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一日交付近三萬套光碟,已如前述(見原審卷第一○六、第一○七頁)足證被上訴人尚非無能力交付足額光碟,上訴人所辯應無足採。㈢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誣指上訴人一片兩賣,發函其他經銷商,甚且聲請假處分禁止「搶救雷恩大兵」之發生,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之損失,依民事訴訟法請求酌定金錢損害賠償額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重複授權實出契約附註「戰略殺手」英文「THEPEACEMAKER」誤植為「OUTOFSIGHT」顯係出於誤會,並非故意誣指,而假處分聲請亦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反之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先後仍先後與皇統公司、豐騰公司分別就環球公司及夢工場公司所生產之影音光碟簽立數量不亞於系爭契約之契約(此並非違約重複授權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並未受損,被上訴人請求酌定損害賠償金額,核屬無據。
八、據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違約未繳足保證金,致伊受有損害,於三十八萬八千六百零三元(000000+167671=388603)範圍內核屬有據,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就保證金行使權利,亦屬正當。逾此部分即三百六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0000000–388603=0000000)系爭保證金既因本件契約終止,保證金之交付目的,就履行契約之擔保言,目的已失,就損害賠償之擔保言,目的已達,被上訴人即失去繼續保有此餘額保證金之法律依據,就此部分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屬正當,逾此部分(0000000–0000000=388603)請求,非法所許。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八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其計算之損害賠償均計算至契約終止日,亦如前述,準此最遲於翌日即同年五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即知無法律原因保有上開餘額保證金,則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利息,亦無不合。從而原審就前揭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至前揭不應准許部分(即三十八萬八千六百零三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仍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游婷麟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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