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異議人 張協賑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於民國101年2月7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2-J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協賑(下簡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19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取締員警承認隱藏性取締,也無法看見中正路口號誌和停止線,因員警視線遭建築物遮蔽,駕駛人通過停止線後,因在員警視覺死角發生不可預期因素,以至於駕駛人出現在員警視覺上,號誌已經轉換,進而被員警推論開罰。由警察局發函說駕駛人是闖中正路口號誌,而開罰闖紅燈左轉,實際上駕駛人是轉入右前方機車待轉區後依前方號誌騎乘,照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應開罰闖紅燈右轉。中正路與御富路口紅綠燈號無倒數讀秒器,路口之號誌係簡單之號誌運作,並未預設各時相變換秒數,駕駛人僅能藉由當時所見之燈號而決定能否通行,若駕駛人係在顯示燈號誌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一般經驗,在未通過路口前應有轉為紅燈之可能,於此情形舉發員警實難排除誤判可能性,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明顯之瑕疵者之情形,行政處分無效,另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尚有懷疑,則從被告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是指當下路口號誌,也就是中正路口號誌,而非間接路口號誌。駕駛人因騎車路途遙遠,且因天氣異常受冷風吹襲,以至於行駛途中引發起舊有眼疾過敏性結膜炎,產生眼睛發癢和流眼淚不止現象,且因之前有遭到後車追撞以至於內心有陰影,且近14年機車車況多,且眼睛不適又遭受到後車開遠燈導致駕駛人眼睛炫光,進而造成在右轉前確認後方是否有來車時間過長,以至於當駕駛人出現在員警視線內號誌已經轉換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器腳踏車處1800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點,行經系南投縣○○鎮○○路○○路路口,經原舉發單位員警認有「闖紅燈」(中正路口左轉御富路)之違規而當場攔停舉發等情,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存卷可按外,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賴生源 到庭證述屬實。而交通員警對其親睹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亦屬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且異議人若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衡以證人本身即為原舉發單位員警,執行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本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必有相當的教育訓練,尚難認證人有誤認之情事。再者,證人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員警,其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實無違法取締之理;而警察為維持秩序,取締違規駕車僅是依法執行職務,自無偏頗立場之必要;且員警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亦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刑事處罰之嚴重後果,此外,其身為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自亦有相關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可資擔保其行為之正當性。
(二)異議人雖以上詞置辯,然證人賴生源警員到庭證述:「(請陳述舉發情形?)100年12月30日我執行19時至21時勤務,取締重大違規,當時異議人於19時30分○○○鎮○○路左轉御富路闖紅燈被我們錄影舉證」、「(異議人過停止線時是否紅燈?)是,過停止線時紅燈」、「異議人主張你們沒有實際看到其闖紅燈的情形,當時你們位在何處?」、「我們在御富路上執行勤務,當時御富路是綠燈,中正路是紅燈,御富路和中正路是T字路口,當時御富路是綠燈,所以可確定中正路是紅燈」、「(御富路是綠燈時,中正路有無可能綠燈轉黃燈?)我有問過我們工程單位,一個紅燈另外一個就是綠燈,不可能兩個同時綠燈。(見本院101年3月5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賴生源警員所提出當日取締異議人闖紅燈之錄影光碟及該光碟列印照片可證。依該錄影光碟及光碟列印照片顯示,本件舉發之員警係位於御富路上執勤,面對著中正路與御富路交岔路口,無所謂隱藏性取締之重大瑕疵,且無建物遮蔽其取締視線而有誤判之虞。另異議人通過上開中正路、御富路口左轉御富路時,御富路上號誌係呈現綠燈之狀況,而依上開證人所述,御富路為綠燈,中正路應為紅燈。再異議人係直接由南投縣○○鎮○○路左轉御富路,並無異議人所稱轉入右前方待轉區後依前方號誌行駛或右轉前確認來車時間過長之情形,則異議人上開所稱,均非有據,而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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