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1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被告甲○○服用酒類之時間應補充更正為「民國97年5月31日18時許至21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3種能力在夜間駕車時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的主因之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所著「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資參照),此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次針對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之高低對人體之影響,醫學文獻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輕度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達每公升
0.50毫克之濃度時,屬輕到中度中毒,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據。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有無肇事結果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時就其行為狀態所製作之觀測紀錄表等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本條規定處罰,當非僅以酒精濃度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91年4月16日法檢決字第0910012824號函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97年5月31日18時許至21時許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21時30分許發生交通事故,並於翌日
1時15分許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固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達輕到中度中毒的程度,而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症狀。況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實施酒測已間隔約3小時之久,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0.0108mg/L,平均為0.084mg/L,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0.114mg/L,平均為0.075mg/L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可據,足認人體呼氣酒精濃度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是以縱採最小值之呼氣酒精代謝速率即每小時0.050mg/L,亦已足推算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呼氣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63毫克(計算式:0.48+0.05×3=0.63),而逾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再佐以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宗第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撞擊 賴金印 所駕駛之機車,足認被告之注意、反應及控制能力均因服用酒類而顯著下降,而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與前述醫學文獻之結論相符,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參諸被告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再供稱:對於服用酒類後所發生之事情均沒有印象,甚至「根本就不知道自己有騎車」等語(見偵查卷宗第9頁、第10頁、第40頁), 益徵 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意識不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並與賴金印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人受傷,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曾有詐欺及賭博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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