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32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張協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⒈員警也承認無法看見中正路口號誌及停止線,⒉本人是右轉進入私人土地,進入機車待轉區,依法員警只能開罰紅燈右轉,⒊員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和第53條前項,亦違反警政署訂定5項惡性違規實施隱藏性執法統一作為,即「紅燈右轉不能隱藏取締」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19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與御富路交岔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員警之蒐證光碟及翻拍之照片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雖然抗告人以上詞置辯,惟①證人即本件取締員警 賴生源 在原審具結證稱:「(問:請陳述舉發情形?)100年12月30日我執行19時至21時勤務,取締重大違規,當時異議人於19時30分○○○鎮○○路左轉御富路闖紅燈被我們錄影舉證。
」、「(問:異議人過停止線時是否紅燈?)是,過停止線時紅燈。」、「(問:異議人主張你們沒有實際看到其闖紅燈的情形,當時你們位在何處?)我們在御富路上執行勤務,當時御富路是綠燈,中正路是紅燈,御富路和中正路是T字路口,當時御富路是綠燈,所以可確定中正路是紅燈。」、「(問:御富路是綠燈時,中正路有無可能綠燈轉黃燈?)我有問過我們工程單位,一個紅燈另外一個就是綠燈,不可能兩個同時綠燈。」(參原審卷第8頁筆錄)。足見抗告人之違規行為,業經舉發員警親眼目睹。而交通員警對其親睹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亦屬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若抗告人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核諸證人賴生源警員在原審所提出之本件取締錄影光碟及由光碟連續翻拍之六張照片顯示:當時舉發之員警站在御富路上,面對著中正路與御富路交岔路口,視野寬敞,無何障礙物遮蔽視線(參原審卷第12-14頁),應無誤判之虞等情。本院因認證人賴生源前揭所證,並無不可信之情。○○○鎮○○路與御富路口,為設置二時相號誌交岔路口,第一時相號誌中正路為圓頭綠燈、御富路號誌為紅燈,第二時相號誌中正路為紅燈、御富路號誌為圓頭綠燈,且案發當時該路口號誌運轉狀況均屬正常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31日投警交字第1010003490號函在卷可稽(參原處分機關卷第19-20頁)。足見本件抗告人不可能是中正路綠燈轉為黃燈時,越過停止線進入該交岔路口,再左轉御富路,其應是在中正路紅燈時穿越停止線進入該路口,或是在中正路綠燈時穿越停止線進入該路口,惟一進入該路口,中正路立即轉為紅燈,其再左轉進入御富路。而依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記載「由警察函說駕駛人是闖中正路口號誌,而開罰闖紅燈左轉,實際上駕駛人是轉入右前方機車待轉區後依前方號誌騎乘,照道路管理處罰條例,應開罰闖紅燈右轉」等字(參原處分機關卷第2頁),可知抗告人自承其係在中正路紅燈時穿越停止線駛入該路口,只是辯稱其是轉入右前方之機車待轉區,屬紅燈右轉。③證人賴生源警員在原審所提出之本件取締錄影光碟及由光碟連續翻拍之六張照片顯示:抗告人係直接由南投縣○○鎮○○路左轉御富路,並非如其抗告意旨所稱「是右轉進入私人土地,進入機車待轉區」之情形,且當時御富路上號誌係呈現圓頭綠燈,亦即中正路應為紅燈(參原審卷第12-14頁)。足見抗告人確實是在中正路紅燈時,穿越停止線,直接左轉進入御富路,而遭正在御富路上值勤之員警目睹查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又本件既非屬紅燈右轉之違規取締,即無抗告人所主張「員警違反警政署訂定5項惡性違規實施隱藏性執法統一作為」之情形,何況依取締光碟內容所翻拍之照片顯示:當時舉發之員警係身著制服,站在御富路上,面對著中正路與御富路交岔路口,執行臨檢取締違規,並非隱藏性取締(參本院卷第39頁)。
四、綜上,本院認抗告人本件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是以員警以此違規事由開單舉發,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1年2月7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2-J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即非無由。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於法既無不當,原審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自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