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翊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翊峻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禁藥 甲基安 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零點貳貳叁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柒公克)及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緣蘇翊峻於民國100年11月1日16時許與案外人 廖俊濱 見面後,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蘇翊峻乃於同日19時59分許以廖俊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陳建衛 (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12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衛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復因陳建衛當時並無甲基安非他命,乃由陳建衛於當日20時20分許帶同蘇翊峻、廖俊濱前往其位於南投縣○○鄉○○路1之34號2樓住處,並於當日20時25分許當場拿取蘇翊峻所交付之新臺幣4,000元現金後,依其委託前往綽號「老姐」、「姐仔」之 陳四子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12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位於前開住址
3樓之住處向陳四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將之帶往2樓交付給蘇翊峻。
二、詎蘇翊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為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其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其自 陳建衛處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不久,在前開陳建衛之住處,由廖俊濱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再分裝成2小包,並由蘇翊峻將其中1小包置入陳建衛所有之吸食器內,而當場同時提供廖俊濱及陳建衛共同施用殆盡(上2人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第104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廖俊濱及陳建衛共1次。
三、嗣因蘇翊峻於當日21時10分許與廖俊濱在上址房屋外,為警發現,並依法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在蘇翊峻身上扣得前開分裝後置於蘇翊峻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除前開所述證據外,尚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蘇翊峻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未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翊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核與證人陳建衛、廖俊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23號卷第87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61頁至第166頁;100年度偵字第4384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此外,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10100097號鑑定書影本1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2頁)。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被告蘇翊峻轉讓予廖俊濱、陳建衛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為供1次施用量之1小包,數量非鉅,顯未逾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之10公克標準,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即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關於被告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被告蘇翊峻如事實所示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俊濱、陳建衛共1次,核其所為,依上所述,應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蘇翊峻於2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次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蘇翊峻以1行為,同時觸犯2轉讓禁藥之罪名,為同種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轉讓禁藥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其所為誠屬可責;⑵然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2人之期間非長、次數僅為1次,且未因此獲利,其犯罪情節尚非甚重;⑶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
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既因法條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關於沒收部分,因藥事法別無規定,揆諸前揭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即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2232公克、驗餘淨重:0.2187公克)為違禁物;而扣案用以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含有無法與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亦應認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呂世文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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