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 何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聲請之日起3日內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陳毓珍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分由本院 黃怡玲 法官審理,訴訟至今,黃法官於庭審中對於附帶上訴人方之任何請求與聲請,均立即接受並竭盡全力協助調查,對於所有應負之義務從不追究。對於上訴人方(即聲請人)依法聲請追究亦不理會,對於上訴人本訴主旨任何相關查證聲請完全不聞問,亦不附正當理由駁回,反倒先設定即便證明是真的,法官也早已有心證。本訴庭審對於附帶上訴人方袒護偏頗至極。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黃怡玲法官迴避之事由,均係就黃怡玲法官於審理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時所為訴訟指揮、闡明、發問或曉諭加以指摘,而在主觀上猜測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尚非在客觀上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等提起本件聲請後,復未據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黃怡玲法官於該件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存在,聲請人等徒執前情主張黃怡玲法官對聲請人等有所嫌怨,而有偏頗之虞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
法官吳國聖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