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4、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吸食器壹支及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邱建維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在下列時、地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並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㈠於100年3月31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
縣○○○鄉○○村○○路○○○號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迨施用完畢後,間隔約1小時,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地及方式記載為於100年4月2日23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嗣因邱建維被警列管為毒品調驗人口,且經警發現其身上有吸食毒品之痕跡,得邱建維同意,於100年4月2日23時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0年5月2日23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施用完畢後,間隔約半小時,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4日8時40分許,在南投市○○路○○○號前為警盤查,經警發現邱建維手臂有明顯注射針筒痕跡,得邱建維同意執行搜索,當場自手提袋內扣得邱建維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支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3支,並得其同意於當日11時許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0年5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記載為於100年5月12日9時許之前96小時內,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迨施用完畢後,間隔約2、3小時,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12日8時45分許,在南投市○○路○段○○○巷○號,經警得邱建維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邱建維所有,供其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2支,並得其同意於當日11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中興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邱建維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0年4月
2日23時許,依法採集被告之尿液,繼將該檢體委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報告日期100年4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採驗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手臂針孔照片1張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邱建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0年5月4日11時許,依法採集被告之尿液,繼將該檢體委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報告日期10
0年5月1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現場照片3張、手臂針孔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吸食器1支、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資佐證。上開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業經被告邱建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0年5月12日11時7分許,依法採集被告之尿液,繼將該檢體委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0年5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
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坦承有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邱建維就事實欄㈠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㈢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其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均係被告所有,其中已使用過之注射
針筒3支,均係供其犯事實欄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則係供其預備犯事實欄㈢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