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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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重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伍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重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1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2月2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l包(驗餘淨重0.3586公克),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依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l00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令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屆滿6個月後,認被告戒治處遇成效合格,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1年2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12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l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出具之100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00864號鑑定書1紙附於偵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揭事實有上開案號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審認無訛。又本件扣案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00864號鑑驗通知書附於上開偵卷為憑,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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