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4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唐立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0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處分裁定業經聲請人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亦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假處分裁定、民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30日彰院賢97執全清字第1146號函、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94號擔保提存書、97年度裁全字第2602號假處分、97年度執全字第1146號假處分保全程序等相關卷宗審核無訛。此外,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魏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