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五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乙○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初起迄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往警局報到時止,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進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一一五之一一號住處內,以每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每星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生煙吸聞之方式,連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其後並將煙頭及錫箔紙丟棄。
二、本件犯罪證據茲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之例,各依法遞之。
(五)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