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230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甲○○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6月5日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200,000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到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法院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乃依法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人主張略以:伊係任職於辦理銀行貸款代墊業務公司人員,當客戶有向銀行貸款之需求時,因銀行核貸須經一定程序無法立即撥貸,是於客戶急需資金時則由抗告人介紹金主先行墊借,抗告人並開立本票做為擔保,金主同意俟銀行撥貸後始獲清償,而本件相對人為借款之金主,其未依約定待銀行撥貸,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即遽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有未合,為此乃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縱令持票人未於票據法第
89條所定期限內,將拒絕付款事由,以書面通知票據債務人,僅係怠於通知,是否發生損害之問題,仍非不得依票據法第96條、第97條規定,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查系爭本票業已附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票字第23023號卷宗所附系爭本票影本核閱無訛,則參照前揭意旨,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自無庸提出向抗告人提示的證據,且本院依該本票的形式審核逕為裁定亦屬合法,堪足認定。
四、末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是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述本票僅係提供擔保等情即使屬實,然此亦係涉及債務之有無而屬實體上之爭執,此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受理相對人聲請時,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吳俊龍法官古振暉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