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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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18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王勳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指定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鈞院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其於承審鈞院92年度簡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時,乃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就伊於該訴請求賠償之數額因濫用心證而僅判決該訴之被告 蔡鳳美 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850元並駁回伊其餘之請求,其對伊自構成侵權行為之損害而應負賠償之責任,惟有審判權之受訴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全部法官與相對人均為同仁僚友,情面難卻,不由自主,必然偏頗,在法律上不能行使審判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規定聲請受訴法院請求上級法院指定管轄俾期公允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於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時對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向本院訴請相對人應賠償其100,000元及自民國92年9月12日起至清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慰藉金相當之金額,經其於94年9月13日自行繳納裁判費1,000元而由本院高雄簡易庭分案以94年度雄小字第3961號予以受理,審理中經承審法官命其補正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金額後,其仍均泛引法條而拒絕確定,並抗辯該案應行通常訴訟程序而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迄仍未繳納通常訴訟程序所應徵收之裁判費用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就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既拒不確定其數額,且復未陳明是否為保留餘額之請求,並不就其主張應行通常訴訟程序所應逾標的金額即500,000元以上者自行繳納不足之裁判費,而本院就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該訴,本無從自行加以主張以確定其訴訟標的金額之權利,故本院以其已確定之請求金額由高雄簡易庭予以受理自屬適當,而民事訴訟法第23條之所謂直接上級法院係依審判系統定其標準而指管轄法院或受訴法院之最近上級法院而言,是以本院簡易庭之獨任法官既為第一審法院,其直接上級法院即為本院所組之合議庭自明,本院合議庭予以受理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次按「按法院有廣狹義之分,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又為憲法所明定,再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推事依法均應迴避不能執行其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意外事變,交通阻隔,一時不能執行其職務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77號亦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聲請意旨固認本院全部法官與相對人均為同仁僚友必然偏頗而在法律上不能行使審判權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該款所謂因法律不能行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均應迴避不能執行其職務而言,然聲請人所提之該訴於本院審理並無全體法官均應迴避之情形,且法官依憲法規定本即獨立行使審判權而不得干涉,相對人縱為本院民事庭之審判長,其既非參與本案之獨任法官或上級,自無干預審判之權,聲請人僅空言指摘本院法官必然偏頗而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事實以證明由本院審判必不得保持公平者,自難據以推定有管轄權之本院為審判會有不公平之虞,聲請人之主張自屬無據,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指定管轄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2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古振暉法官王雅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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