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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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異議人即受刑人之母甲○○受刑人乙○○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41號案),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94年度執字第28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係受刑人乙○○之母,受刑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經檢察官發交執行中,惟受刑人乙○○於94年5月13日因急性譫妄症、中樞神經性梅毒住院急救,目前意識不清,未能依時前往報到,異議人乃於94年6月2日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竟遭該署於94年6月15日以雄檢博峙94執2851字第34631號函駁回聲請,故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再植物人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要件;若該植物人已對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應亦該當同條第1款心神喪失之要件。具右開情形之植物人,若尚未開始執行,檢察官可分別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法務部
(85)法檢字第30609號函釋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異議人主張受刑人罹患大腦兩側基底小血管梗塞及兩側白質廣泛性病變,不能言語,無法在床上坐穩等疾病,固據提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94年6月14日高醫附祕字第0940001646號函為據,惟本件檢察官於接獲異議人94年6月2日之聲請書後,因受刑人已於同年5月16日通緝在案,即於同年6月15日以雄檢博崎94執2851字第34631號函覆異議人 斯旨 ,並未為其他執行之指揮行為,有該函附卷可考。經核該函性質應僅係執行前之通知,屬先行程序,尚與執行之指揮有間;又受刑人是否有得停止執行之事由,客觀上仍須受刑人到案後,就其當時之健康情形審酌判斷,始得據以決定其是否有停止執行之事由,如有上開情形,卻未予停止執行,仍核發執行指揮書為指揮之執行,始可謂受刑人權益有受妨害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既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令聲明人入監服刑,客觀即未為任何執行之指揮,更遑論有何執行不當情事,異議人僅以執行檢察官函覆伊拒絕暫緩受刑人執行之聲請,認檢察官指揮之執行為不當,自有誤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異議之理由並無所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周祺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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