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91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入所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6月2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復於同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6月28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醫院94年7月10日檢體編號A51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市警局新興分局煙毒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簿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入所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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