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救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救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佩智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
力,復未釋明其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
難等情。此外,聲請人所提出之98年5月22日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上所載扶助事項,非屬
本件訴訟事件。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資料,其98
年間仍有執行業務、股利及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本件訴訟費用僅為新臺幣5,29
0元,應認其顯有籌措款項以支出此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是綜合上開各情,足徵聲請人尚非不得以其自身之經濟上信
用籌措裁判費,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廖國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