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再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再簡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甲○○
再審 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11月29日本
院94年度司促字第31344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路○○巷○○號5樓之2不
動產,於民國97年5月6日下午2時50分遭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97年度民執春字第16596號強制執行查封在案,嗣後獲知
係因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92年間申辦信用卡,刷卡消費
積欠款項、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共新台幣(下同)115,593元
,再審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31344號支付命令
,因再審原告未異議而於95年1月10日確定,故再審被告以
之為執行名義對再審原告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以上
開信用卡係遭人盜領及盜刷之情事,向再審被告表示並未有
刷卡簽帳消費100,876元未付之情事,但均遭再審被告置之
不理,並以再審原告如不清償上開款項,再審原告之不動產
必遭法院拍賣,再審原告只好在97年6月19日向再審被告清
償。惟再審原告於99年7月5日造訪居住宜蘭之妹妹,得知
盜刷上開信用卡之犯罪人為 莊登州 ,並已於95年12月28日經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
刑2年4月在案。據該判決書所載再審原告遭盜刷之金額共
計為109,000元,更確定再審原告係受詐害之事證。是再審
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因而其犯罪事證亦經刑事判決證實
,則該未經斟酌之證據既屬有利再審原告裁判之重要證物,
自應從再審原告知悉時(即99年7月10日)起算30日不變期
間,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請求(一)廢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94年度促字第31344號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二)
駁回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5,593元,
及其中108,576元部分之利息;(三)再審被告應反還再審
原告115,593元。並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裁定及
確定證明、清償證明、刑事判決書、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
為證。
㈡再審原告知悉當時盜領及盜刷再審被告核發之信用卡,確實
另有其人,再審原告於94年10月13日已發覺信用卡遭人盜刷
,並立即向宜蘭縣警察局報案,且於97年5月6日當時房屋
遭到法院查封,與再審被告協商時,承辦人員亦轉知可能是
遭到莊姓男子盜刷,惟再審原告無法提出信用卡被盜刷的確
切證據,又房屋遭查封且將進行鑑價拍賣,則再審原告迫於
情勢而給付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
㈢按再審之訴,其性質為前訴訟之再開,所謂前訴訟之再開,
即於前訴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開言詞辯論之情形相若。
惟支付命令之性質為非訟事件,專憑債權人單方面之聲請為
形式上之審查不就其聲請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予以裁判,故
法律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易言之,即不許債務人就該聲請為辯論,僅得於支付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便期間,不附理由向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
提出異議。支付命令為非訟事件,並無進行實質審查程序及
言詞辯論程序,故所謂再審理由必須存在於言詞辯論程序之
說法,不適用於本案。
㈣再審原告於94年陸續接到再審被告所發通知繳費,再審原告
告知再審被告並沒有他們的信用卡,後來再審原告去報案,
年底時孩子有收到法院的文件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回家
後並未找到,誤以為是詐騙集團。到97年時,再審被告與法
院前來查封不動產,再審被告告訴再審原告要盡快繳清,否
則要查封,再審原告隨後借錢先予繳清。
二、被告答辯: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之再審事由: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
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明
揭上旨。又參諸同法第511條規定,支付命令係就債權人請
求之事項及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需行言詞
辯論程序須為實體上審查有別。觀諸前開說明,本件支付命
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適用該
款再審之餘地。況且,再審原告提出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31號刑事判決為證物,該判決乃刑事法院對於繫屬之刑
事案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表示,並非證物,再審原告若以
此為新證物主張,並非可採,且該判決係於95年12月28日裁
判,本件支付命令於95年1月5日即已確定,故該判決顯非
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存在,自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亦主張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
之證物,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因此再審原告所提宜蘭地院上
開刑事判決,為本件支付命令確定後使存在之證物,不得據
為再審理由,刑事判決所載事實皆發生支付命令確定前,自
當受支付命令既盼力所拘束,是再審原告所主張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所提起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請求予以駁回。
㈡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依法應就再審之訴
不變期間30日之遵守,及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審
原告曾於97年5月向消金會申訴盜刷之事,消金會函文再審
被告,文中明確指出再審原告於94年10月26日報案,經台灣
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盜刷被告需對各銀行賠償在案,可知,再
審原告於97年5月早已知悉刑事判決,並非迄至99年7月知
悉。然97年5月迄今已超過再審之訴不變期間30日,顯不符
和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不變期間。
㈢依刑事判決中,再審原告是辦理信用卡取得禮品後再交由莊
登州註銷信用卡,但信用卡為銀行的財產,未得銀行同意把
信用卡交給 莊登州州 ,應由再審原告負責。
三、本院判斷: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
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院於94
年11月29日所核發之94年度促字第31344號支付命令,於94
年12月1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並於95年1月5日確定,此有
送達證書附於支付命令聲請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信用卡遭訴外人莊
登州盜用,莊登州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再審原告於99
年7月5日造訪宜蘭妹妹,始知悉此事。然查,再審原告於
94年12月14日收受支付命令,且在本件訴訟中具狀自認其於
94年10月13日已發覺其信用卡遭盜刷,並向宜蘭縣警察局報
案,另於97年間遭再審被告以上述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與再審被告協商時,亦由再審被告承辦人轉告可能遭莊姓男
子盜刷。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
合法。
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
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
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
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
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
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
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
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尚有
未合,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著明判例。而本院依再
審被告聲請核發本院94年度促字第31344號支付命令,並未
以再審被告所主張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影本」、「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等證物為基礎之證物,
此經調閱該支付命令卷查明無訛。是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主
張之前揭確定支付命令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

㈢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之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是依前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除須該證物係訴訟程序事
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未經斟酌外,尚須該新證
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
43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18年上字第710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
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
列。而支付命令之聲請,祇需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
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
上審查有別;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既
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理
由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可參
)。是再審原告以發現「信用卡係遭莊登州盜刷並經判處徒
刑確定等證物」之新事實為由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與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須為未經斟酌之新證據
之要件,本已不相符合;是再審原告所述之再審事由,要非
適法。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
定駁回。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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