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27號
原   告 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世陸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複代理人  邱郁盈
被   告  谷豐行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䅞
訴訟代理人  黃聖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7,976元,及其中新台幣188,976元自民
國99年1月21日起,其餘新台幣9,000元自民國99年6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074元,餘新台
幣2,62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7,97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05月19日訂定「訂購合約」,被告就其銷售
之「污水處理設施」(即俗稱化糞池)品質特別保證具「耐
衝擊、抗腐蝕、防臭、防水、使用壽命達百年以上」等功效
原告因建屋銷售之需,向被告買受10人份污水處理設備(型
號TW-10)共200組(每組含配件防震軟管5只、靜音型鼓風
機1台、青銅鍛造清潔口)。被告出售污水處理設施並負責
於工地現場安裝,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
約。原告於被告交付污水處理設施後,即僱工安裝於銷售案
名「巴黎映像」之新建房屋作為污水處理設施,惟該案新建
房屋完工並交付承買人後,約於98年5月起陸續有多戶承買
人向原告反應有化糞池臭味傳出,或馬桶不通,或污水滲漏
等問題。原告隨即派工地主任 林俊賢 處理,經循發生問題之
處清查、開挖後發現,被告所交付之污水處理設施有下列重
大瑕疵,因而導致上揭問題:
1.生活廢水管未裝水封有5戶: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
(以下省略)120、17、72之1、92、41號5戶。
2.水封裝錯:19、23、25、27、28、33、35、36、37、39、4
2、43、60、116、92之1號15戶。
3.接管脫落:112之1、21號(另112號房屋有接管脫落之情形
,亦發生槽體破裂之情形,已合併列於前揭槽體破裂項目中
計算,於本項不再重複列出)。
4.槽體破裂3戶:118、112、49號3戶。
㈡關於前揭發生瑕疵房屋之開挖方式為120、17、72之1、92號
(未裝水封),及112之1、21號(接管脫落),及於99年4
月間發現41號未裝水封、92之1號錯裝水封,共8戶均以人工
開挖後修復。另19、23、25、27、28、33、35、36、37、3
9、42、43、60、116號(裝錯水封),及118、112、49號(
槽體破裂),共17戶均以挖土機開挖後修復。查原告因被告
之產品及施工瑕疵,而支出未裝水封5戶之工程費用共新台
幣(下同)37,792元、水封裝錯15戶工程費用共58,420元、
接管脫落2戶之工程費用共20,960元,及槽體破裂3戶之工程
費用149,870元。另因112號住戶 黃焙晨 ,係因其首先發現並
通知原告,因該戶初始情狀係2、3樓馬桶可通,但1樓馬桶
不通,故難以聯想係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之問題。於拆遍屋內
後,方發現造成之原因為系爭汙水處理槽外接水管脫落,且
2只廢水處理槽均破裂所致。又為更換2只汙水處理槽,導致
該戶開挖之面積特別大及深,施工時間亦遠超過他戶,故造
成該戶之困擾甚久並影響其生活甚鉅,既因該不完全給付行
為已嚴重侵害黃焙晨應享有之居住安寧及環境衛生等人格利
益,原告按雙方協調之金額予以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自非毫無依據。則原告既受有賠償第三人金錢之損害,屬
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所生損害,自得轉而請求被告回復該
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6
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7,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承作巴黎映像污水處理設施,於95年5月19日簽
約,該工程施作完工,次月工程請款確認完成。原告於98年
6月對巴黎映像一連串修繕工程,水封錯裝、壓毀槽體,究
責係屬原告工地監工怠忽職守、管理明顯失當,事後售服推
諉卸責所造成。原告於98年6月相關售服工程,不屬於兩造
污水設施承作契約範圍。被告的污水槽有4個進流點進入污
水槽,水封位置要從哪個進流點進流,需要營建工地主任確
認才能安裝,每個建商進流順序不同,水封位置就不同。水
封事宜,因被告在業務與工程階段,皆有告知原告營造工務
主任,須待營造工務主任確認水封位置後,才進行水封安裝
,水封安裝如沒有工地主任指定位置無法安裝。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瑕疵是否應由被告負責,被告之意見為:
1.原告主張水封未裝5戶,除120、92號2戶雷同外,其餘與原
告認定不同,被告承認有4戶即21、92、116、120號未裝水
封,但建商應該也需負擔監造不實的責任共同負擔才對。
2.原告主張水封錯裝15戶,其中25、28、60號3戶不在被告記
錄之列。僅知其1戶為水電彎管堵塞,另1戶為正常戶,第3
戶為何,無從得知?共計27、33、39、42、43、19、23、35
、36、37等10戶兩造說詞相同據被告工務人員回報,生活污
水管之水封錯裝至化糞管,為19、23、27、33、35、36、37
、39、42、43、47、72之1號共12戶。惟被告工務人員之水
封現場安裝作業,係聽命現場工地主任行事,將污水槽安置
於每戶指示位置後,會進一步向主任詢問水封加裝位置?一
般而言,工地主任會諮詢水電包商,釐清何為生活污水管、
何為化糞管?最後,被告工務人員,聽命工地主任指示,現
場加裝水封管件。水封施作,係屬水電與污水槽兩施工界面
。工地主任身俱不同包商間主要協調工作。持平而論,未裝
、錯裝水封,工地主任失職之責,原本就不可脫身,錯裝水
封的問題,不應由被告負責。另錯裝水封問題有二:水電包
商配管品質不良。一般說來,連棟透天厝齊排陣列的水電配
管,除非客戶特殊要求,否則配管皆講究統一每戶生活污水
端、與化糞水端。被告如今方知,該工地生活污水管、化糞
水出口端忽而左邊、忽而右邊,並無統一配管位置,工地主
任指揮混亂的證據明確。且在按裝「巴黎映象」污水槽之前
,被告並非頭一遭與原告污水槽交易。而污水管線與污水處
理設施的銜接界面,營造工地的銜接面,一概由工地主任整
合,這是營造基本法則,這是基礎中的基礎。被告工程人員
係詢問工地主任,確認生活污水管位置,按裝水封後同時貼
上標籤,貼標籤原本即屬於預防工程意外,所採取的「防笨
措施」,既然想提醒銜接工作的工班,按常理被告工人沒理
由故意誤貼位置,造成日後困擾。至於為何有如此異常誤貼
情事,被告懷疑其中或有主任、或水電工程人員,施工中發
現污糞兩管配置無法搭配,該人逕行將塑膠標籤撕下,換貼
另一端。(該標籤貼於塑膠桶槽,很容易撕貼,可是槽內水
封既已按裝,又不會自動換管。),顯然該人未將此情事,
確實告知現場主任,當時被告早已完工離開該工地,自然無
從了解。被告無法提出自己未誤裝之證明,如同原告無法證
明係被告工程人員錯貼。一個正常的工程師一定是水封裝哪
裡,水封貼紙就貼哪裡,安裝水封位置也詢問過工地主任正
確位置才能安裝;哪有一個貼紙在右邊,安裝工程師卻故意
將水封裝左邊的道理,這是任何一個正常人都不會裝錯的事
,只有被告污水槽體是先安裝完成,貼紙和水封也裝好之後
,工地主任指揮混亂也造成水電包商管線安裝混亂,在沒有
告知被告的情況下,將貼紙換位置(貼紙位置是很容易撕下
更改的),但工地主任又沒做到監工及通知被告包商才會造
成。該工地水電工序凌亂,未按機電圖面施工,且工地主任
並未事前告知該項訊息。造成被告依照工地主任指示位置安
裝水封,但水電管線卻接錯造成誤植水封情事,錯誤不在被
告。
3.112之1、21號2戶水電接管滑落,係水電施工不當,被告無
權干涉,自然無紀錄。否認係管件設計不良,否則何以僅有
1、2只管件脫落,管線脫落應該是水電接管不當所致。49
、112之1、118號管件滑脫,係因污水槽體不當外力壓毀造
成。且據被告工務人員回報,客服中有1戶壓毀的槽體,2只
軟管接頭不明原因脫落。如此不正常使用之下,槽體業已損
壞,更遑論接管處會發生什麼情況?此建案共有85戶工地,
至少有255個軟管接頭,其中2只軟管接頭,在非正常外力下
脫落,原告應證明係被告產品設計不良所致。
4.槽體遭重力壓毀3戶,即上開118、112、49號3戶,被告僅該
項說詞兩造吻合。惟上開污水槽破裂情況,係屬槽體上方破
裂,上方遭受異常重壓,方造成縱向破裂之異常情事。按槽
體安裝完成後,15天內務必完成頂部10~15公分RC構築或補
強設施,若未達到此項要求而造成槽體問題,額外支出由業
主負責。槽體耐壓強度僅適用於一般平地,對於承受積土、
車輛、地下水壓、構造物基礎、危險地質等負載者,安全補
強設施由業主負責。故49、112之1、118號桶槽上方異常破
裂問題,係屬工地管理失職,造成有重物吊裝或車輛碾過槽
體,方造成的毀損。該項損害,不屬於被告合約責任範圍。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費用及損害,被告僅就其中未裝水封之4戶
願負較大責任,其餘與原告所主張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無
關。又兩造買賣污水處理設施,並非僅止於交付槽體、水封
,現場施作主要工作包括開挖、槽體高度確認、水平整地、
回填、灌水。裝水封只是其中一小環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05月19與被告訂定「訂購合約」,向被
告購買10人份污水處理設備(型號TW-10)共200組(每組含
配件防震軟管5只、靜音型鼓風機1台、青銅鍛造清潔口),
被告出售污水處理設施並負責於工地現場安裝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購買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上開污水處理設施安裝後,有未裝水封、裝錯
水封、接管脫落、槽體破裂等瑕疵,被告除自認未裝水封有
4戶其應負責外,其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未裝水封為120、17、72之1、92、41號(
其中41號係本件訴訟中始發現)共5戶,水封裝錯為19、23
、25、27、28、33、35、36、37、39、42、43、60、116、
92之1號共15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收據等為證,
並經證人 倪宗汶郭銘川 證述屬實,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
主張112號之1及21號2戶接管脫落,則經證人倪宗汶、邱恩
勝證述在卷,應為可採。另118、112、49號3戶有槽體破裂
情形,則經證人林俊賢證述在卷,被告亦自承被告有更換槽
體,亦為可採。
四、次查,兩造就本件契約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並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前揭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除對其未裝水
封應負責外,其餘否認應由被告負責。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污水處理設施,其中水封未裝5戶而支出
工程費用共37,79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被告亦
自認其應負責,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本件污水處理設施,其中15戶水封裝錯工程費用共
58,4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並經證人倪宗汶、
郭銘川、 李振聲 證述在卷。被告雖辯稱其已做貼紙之防笨措
施,水封裝錯係因原告工地主任指示錯誤云云。惟依兩造約
定,應由被告安裝污水處理設施,包含安裝水封,而依證人
邱恩盛 證述係被告告知如何裝管,伊裝管時上面沒有貼紅色
貼紙等語,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取,原告主張水封裝錯
應由被告負責,應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出售之污水處理設施,其中3戶槽體破裂
而支出工程費用149,8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
並經證人林俊賢證述在卷。被告雖辯稱上開3戶槽體係原告
開挖時擠壓而破裂云云。惟被告出售予原告出「污水處理設
施」,其「產品特性」記載有「PE塑膠材質...可直接利
用工地廢土(石頭)回填,不需回填細沙...縮短回填時
間。具耐衝擊」等品質保證,有原告所提產品說明為憑,被
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則被告出售予原告之污水處理設施既
發生槽體破裂情形,被告復未證明係上開槽體破裂係因原告
施工不當所述,其所辯尚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出售之污水處理有瑕疵,致其中2戶接管
脫落,而支出工程費用共20,960元,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舉邱恩盛為證,惟證人邱恩盛既
證稱伊未到現場,所以不清楚脫落原因等語。且依常理,倘
被告出售之污水處理設施確有瑕疵,理應多戶有接管脫落情
形,而本件僅有2戶有管線脫落情形,亦可能係因施工不良
所致,尚難認係被告之產品有瑕疵所造成,故原告主張此部
分應由被告負責,要無可取。
㈤原告雖主張其因112號住戶有接管脫落、槽體破裂,而給付
該戶住戶黃焙晨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切結書、支票等為證。惟依該切結書記載,原告係因化糞池
破損及水封未施作而與黃焙晨協調,此與原告上開主張該戶
有接管脫落情形已有不符,而接管脫落並不能認應歸責於被
告,業如前述甚詳。原告復未證明該住戶施工期間為何,對
其生活有何影響。再參照其他住戶亦因污水處理設施而有施
工問題,原告均未給付精神慰撫金乙情,則原告逕自認定應
給付黃焙晨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難認於法相符。故原
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係其自行認定而支出,尚難認係
可歸責於被告。
五、按民法第217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不
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
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要旨)。查巴黎映像社區之污水處理設
施有未裝水封、裝錯水封及糟體破裂情形,該情形係可歸責
於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及第3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惟原
告係專業之建設公司,有工地主任等專業人員,應有能力確
認污水是否安裝及安裝之水封位置是否正確,則原告未確實
督工,加以確認檢查,以致未能發現未裝及誤裝水封情形即
完成興建案並交屋,造成日後須再開挖重做,其對損害之發
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後,認兩造對於未裝水封及誤裝水
封應各負50%之責任,該部分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故本件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為未裝水封工程費18,896元(
37,792元×50%)、誤裝水封工程費29,210元(58,420元×5
0%)、槽體破裂施工費用149,870元共197,976元。又被告係
於準備書㈡狀始請求被告對其因未裝水封及裝錯水封之41號
及92之1號住戶所支出之工程費用共18,000元負賠償之責,
則依上開被告應負責之比例50%計算,被告對該部分應給付
之9,000元,應自準備書㈡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23日始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976元,及其中188
,9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9,000元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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