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9年度馬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馬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壬○○
      甲○○
      辛○○
      乙○○
      丁○○
      戊○○
      己○○
      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壬○○、甲○○、辛○○、乙○○、丁○○、戊○○、
己○○、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長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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