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5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57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玉堂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57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蔡宜婷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叁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壹拾貳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壹
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分別於民國91年7月及98年6月間申請信
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
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現在無力清償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宜婷
法官管靜怡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蔡宜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