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
被 告 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止,
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次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71元。⑵被告應自民國99年4
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
,給付原告41,348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
求如主文第1、第2項所示,經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於99年3月18日晚間7時
許,原已下班,並有喝酒,惟欲找同事 莊秀絨 而返回公司,
因而與同事丙○○發生爭執,被丙○○推倒在地,當時值班
組長 陳守偉 見狀乃將原告帶離公司。原告上開酒後進入公司
之行為,固有不對,惟該情節應僅符合被告公司所定員工獎
懲提報暨解僱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3.7.6條:
「在公司內酗酒鬧事,妨礙公司正常秩序者。」規定,被告
公司得予記大過,詎被告公司竟於99年3月25日以原告違反
系爭管理辦法第4.2.6.1條:「對同仁暴力威脅、恫赫、毆
打者。」規定將原告解僱。原告並無實施暴力之行為,被告
公司解僱原告顯然違反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亦有悖於懲戒
之相當性,該解僱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月份起至言
詞辯論終結日止之積欠薪資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進入被告公司以來,即常常違反被告公司
規定,惟被告公司歷年來對原告皆秉持從輕發落之處理態度
。原告於99年3月18日晚間7時許,因打電話找莊秀絨借錢
未獲回應,乃轉撥電話予丙○○,丙○○佯稱:莊秀絨今日
未加班云云,原告聽聞後即衝進被告公司長興廠內找莊秀絨
,一見莊秀絨在加班後,原告大發雷霆衝向丙○○,不但對
丙○○大聲咆哮,且抓住丙○○之衣領欲毆打之,丙○○基
於防衛將原告推開,在旁之組長陳守偉亦馬上將原告帶離現
場。原告此舉,非但已影響廠內秩序,嚴重影響工作進度,
且亦使丙○○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於雇主、雇主家屬、
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
之行為者。」及系爭管理辦法第4.2.6.1條規定,於99年3
月25日將被告解僱,係維護企業之經營秩序及紀律未所必要
,且該當解僱為最後手段性原則,並無不法,被告公司既已
合法解僱原告,自毋庸給付原告解僱後之薪資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於99年3月18日晚間7時許,
喝酒後進入公司,並與丙○○發生爭執,而經被告公司於99
年3月25日以原告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4.2.6.1條規定將原
告解僱等事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復有兩造提出系爭獎
懲辦法、被告公司之獎勵/懲處提報單、連絡函等件附卷可
稽,堪認為真實。惟就原告於上開時、地與丙○○發生爭執
一事,是否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管理
辦法第4.2.6.1條所定情節,被告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⑴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管理辦法第4.2.6.1條規定將
原告解僱是否合法?⑵承上⑴,若被告公司解僱不合法,則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積欠薪資數額為何?經查:
(一)被告公司不得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及系爭管理辦法第4.2.6.1條規定予以解僱:
1.按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
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
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
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
」,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
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
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
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
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
爭管理辦法第4.2.6.1條:「以下事項視為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對同仁暴力威脅、恫赫、毆打
者。」規定,不論勞工對同仁暴力威脅、恫赫、毆打之具
體情狀,逕「視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
,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情狀是否重大作為解僱依據之
立法意旨,尚有未符,是揆諸上開法規及判決意旨,本件
審究原告是否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4.2.6.1規定,仍應以
該違反行為已達「情節重大」為必要,合先敘明。
2.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有對證人丙○○實施暴行及暴力威脅、
恫嚇、毆打之事由云云。惟據被告公司提出之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並未見有原告與證人間爭執之畫面攝錄,此亦
為被告公司所不否認,僅表示:有衝突之現場並未裝設錄
影機等語,是本件自難憑被告公司所提現場錄影光碟,而
認原告對證人有實施暴行之行為。又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原告上來後有看到莊秀絨在加班,過來就抓我
的衣服說我欺騙他,原告一手握拳頭,但沒有打我,有罵
髒話,我當時很忙,所以不理他,把他推開,心裡沒有什
麼感覺等語綦詳,足認原告並未毆打證人,且原告口出穢
言、指稱證人欺騙等語,即令聽聞者感覺不悅,亦僅係其
情緒宣洩之詞,難認有恫嚇之意思。況證人於原告一手握
拳頭,一手抓住衣服情形下,仍能將原告推開且內心並無
任何感覺,更難謂原告有暴力威脅證人之情形。是被告公
司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共同工作
勞工實施暴行」,及系爭管理辦法第4.2.6.1條「對同仁
暴力威脅、恫嚇、毆打」之事由解僱原告,均非合法。
3.被告公司雖復辯稱:是否威脅恫嚇應視行為人之行為外觀
而定,原告有拉證人衣領、握拳頭罵髒話已經該當;且原
告自進入被告公司以來,即常常違反規定云云。然查,縱
認原告行為已該當系爭管理辦法第4.2.6.1條規定,惟原
告客觀上並未造成證人身體上之傷害,且觀諸被告公司所
提錄影光碟可知,原告影響被告公司工作秩序之時間亦約
莫僅半個小時,違反情節實難謂有何重大可言,與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之事由顯不相當,並無賦予被告公司立即
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至被告公司提出原告任職
期間所受其他懲處紀錄,包括物料單貼錯、嚼食檳榔、不
聽勸告將不良品剔除等節,均非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及系爭管理辦法第4.2.6.1條所定得予解僱之事由
,自不得作為解僱之參酌因素,被告公司累計原告過去之
懲處紀錄,而辯稱:本次懲戒性解僱原告,已合乎最後手
段性原則云云,殊非可採。
4.綜上,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系
爭管理辦法第4.2.6.1條規定情事,被告公司於99年3月
25日解僱原告,並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
。
(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009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99
年9月2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1,548元,及自
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41,548元,被告公司則不爭執原告
98年4月份至99年3月份薪資清冊所列項目及金額。觀諸
該薪資清冊,原告之薪資結構為本薪28,304元、專業津貼
4,520元、其他津貼2,6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勞務
津貼1,000元、其他津貼2為924元、責任津貼1,200元
、全勤獎金1,200元,合計為41,548元,均屬原告提供勞
務所獲得之經常性給與,是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41,548
元,應為可採。
2.又依該薪資清冊所載,原告99年3月份應得薪資僅34,057
元,扣除免稅加班費1,518元後,被告公司發給原告經常
性給與為32,539元(34,057-1,518=32,539),是被告
公司尚積欠原告3月份薪資9,009元(41,548-32,539=
9,009)未付,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有
據。
3.另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
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
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59號判
決可參參照。兩造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被告
公司於99年3月25日解僱原告,已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
,依首揭法規及判決意旨,被告公司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任。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於次月5日發放薪資,為被告
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99年4月起至言詞
辯論終結日即99年9月2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41,5
48元,並自給付期限屆滿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99年3月份未付薪資9,
009元自9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9元,及自99年4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自99年4
月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9年9月2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
給付原告41,548元,並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華倫